(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桐乡市环宇针织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格瑞得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环宇针织有限公司,天津市格瑞得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58号原告:桐乡市环宇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崇福镇南门外320国道旁。法定代表人:吕荣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学元,浙江缘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格瑞得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古佛寺村北。法定代表人:刘宝。原告桐乡市环宇针织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格瑞得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树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学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内衣,截止2013年7月25日,被告尚欠内衣款686260元,对所欠款项如何支付、逾期支付等事项由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2015年1月10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4620元,被告至今尚未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本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546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自2014年4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同时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开庭时,原告将逾期利息变更为自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撤回请求的律师费20000元。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一、还款承诺书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对于分期还款、逾期付款利息以及管辖等作了相应的约定;二、销货核对单一份,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4620元的事实。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之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桐乡市环宇针织有限公司向被告天津市格瑞得服饰有限公司供应内衣,价值686260元。期间,被告支付300000元,对于余款由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约定由被告分期付款,若逾期支付则由被告承担每日千分之八的逾期利息直至款项全部还清,并约定若有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截至2015年1月10日,经双方重新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462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销货核对单、付款承诺书等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46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对具体还款事项进行了重新约定,应当以第二次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为准,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4月1日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调整为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原告请求变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天津市格瑞得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格瑞得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环宇针织有限公司货款35462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546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919,减半收取3459.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5979.5元,由被告天津市格瑞得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沈树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崔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