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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民初字第4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小淀支行与徐克顺、索秀敬、宋玉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小淀支行,徐克顺,索秀敬,宋玉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辰民初字第4006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小淀支行,住所地北辰区小淀镇小淀村津围公路西。法定代理人霍爱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雷莉,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徐克顺。被告索秀敬。被告宋玉年。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小淀支行与被告徐克顺、索秀敬、宋玉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小淀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雷莉、被告宋玉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克顺、索秀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小淀支行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22日,为被告提供贷款78000元整,并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据,(借据号为2009第X号)约定到期日为2010年4月23日,现在贷款余额为78000元整,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息。经我行多次对其催收,至今没有归还贷款本息,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徐克顺立即给付原告贷款本金78000元和截止2011年10月24日所欠利息15669.6元,共计本息欠93669.6。及给付本金还清时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逾期利息给付);2、依法判令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克顺、索秀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宋玉年辨称,借款事实和数额属实,上述借款是以被告徐克顺名义所借,被告索秀敬是徐克顺的妻子,此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宋玉年本人,其愿意自己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5月22日为被告徐克顺提供贷款78000元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据(借据号为2009第X号),约定到期日为2010年4月23日,被告索秀敬系被告徐克顺之妻,作为家庭成员签署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偿还责任书,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徐克顺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1年10月24日,被告徐克顺欠原告贷款本金78000元及利息15669.6元,本息合计共欠93669.6元。另查,被告徐克顺贷款后,转由被告宋玉年实际使用所贷款项,宋玉年于2010年9月15日为原告出具偿还保证承诺书,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再查,原告请求后期未计算的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被告宋玉年对借款事实及欠款数额均予以认可,并同意由其本人偿还欠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偿还保证承诺书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及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徐克顺欠原告借款本金7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徐克顺却未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在此次纠纷中,被告徐克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克顺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1年10月24日的借款利息15669.6元及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全部本金还清时的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审查,该利率低于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被告索秀敬、宋玉年自愿为被告徐克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保证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其二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宋玉年要求独自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克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小淀支行借款本金78000元及支付截至2011年10月24日的借款利息15669.6元,本息合计93669.6元;二、被告徐克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小淀支行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78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索秀敬、宋玉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1元,由被告徐克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晓龙代理审判员  邵志强人民陪审员  赵维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