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宣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代晓乖与宣威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宣行初字第5号原告代晓乖,女,汉族,文盲,宣威市人,1960年10月8日生,农民。被告宣威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杨枝梁,局长。委托代理人左腾,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孔维庚,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代晓乖诉被告宣威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代晓乖于2015年1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晓乖、被告宣威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左腾、孔维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宣威市公安局以原告代晓乖扰乱单位秩序为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宣公(文兴)行罚决字(2014)第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代晓乖行政拘留10日。原告诉称,我家附近的非法矿井马龙煤矿大肆开采造成我家房屋开裂、倾斜、宅基地下陷等安全问题,当地政府修路占用我家林地,劝我搬家,但搬家后新的宅基地又因煤矿非法开采导致下陷无法居住。文兴乡政府指使不明人员将我家的房屋宅基地推平,我是依法逐级上访要求宣威市文兴乡人民政府及马龙煤矿赔偿我家房屋及林地的经济损失,均未得到解决。无奈之下,我不得不到云南省政府上访,在距离省政府几十米处休息,被宣威市公安局民警带回并予以行政拘留,并扣押我的物品至今没有归还。我几次上访均未成功,也未扰乱任何单位场所及社会公共秩序。我的行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因此被告作出宣公(文兴)行罚决字(2014)第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不合法的。请求依法撤销该处罚决定书,并要求做出国家赔偿,赔偿各项损失共100万元。被告宣威市公安局辩称,2014年7月24日8时许,代晓乖到云南省人民政府门口拉布标横幅,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公安机关以“扰乱单位秩序”对代晓乖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用以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法、适当。第一组:程序方面的证据,包括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传唤审批表、传唤证及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案件来源合法,拘留是按照行政执法程序进行的。笫二组:实体方面的证据,包括代晓乖的户口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违法行为人询问笔录、视频资料及视频资料说明。上列证据用以说明代晓乖到云南省人民政府门口拉横幅上访,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经质证,代晓乖对上述全部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这些证据不真实,是假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客观地反映了代晓乖到云南省人民政府门口拉横幅上访,扰乱单位秩序,被移交宣威市公安局处理的事实,以及宣威市公安局对代晓乖行政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处罚的各个环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代晓乖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被告作出宣公(文兴)行罚决字(2014)第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的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代晓乖以文兴乡马龙煤矿采煤导致房屋开裂、倾斜、宅基地下陷等问题为由上访,文兴乡政府曾协调处理偿付了代晓乖28万余元人民币,但代晓乖仍然不断上访。省政府门口的视频监控录像显示,2014年7月24日8时许,代晓乖与她人到云南省人民政府门口临街的人行道上拉布标横幅上访,不听工作人员制止,导致群众围观,并与工作人员抢夺布标横幅。后经多名工作人员到场制止,才将代晓乖等三人带到昆明市五华分局华山东路派出所,移交宣威市公安局查处。宣威市公安局当日对代晓乖等三人在云南省省政府门口拉横幅,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宣公(文兴)行罚决字(2014)第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代晓乖行政拘留10日。本院认为,代晓乖与她人到云南省人民政府门口临街的人行道上拉布标横幅上访,不听工作人员制止,导致群众围观,并与工作人员抢夺布标横幅。这一行为客观上扰乱了当地的治安秩序,对省政府机关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造成不良影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1)项规定的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代晓乖的违法行为有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的询问笔录、省政府门口7月24日的视频监控录像予以证实。代晓乖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宣公(文兴)行罚决字(2014)第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进行国家赔偿各项损失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晓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泽审 判 员  蒋思义人民陪审员  黄 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龙维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