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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一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俊红与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张俊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称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路11号。法定代表人:张仕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瑞海,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波,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红,住。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人张俊红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3)三民初重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瑞海、张晓波,上诉人张俊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原告以其本人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l、2006年11月16日至2011年11月15日期间生活费54000元;2、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15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5750元;3、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000元。2012年10月10日,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仲案字(2012)第117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1年6月至2011年11月15日生活费2975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该裁决书分别于2012年11月21日、12月10日送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原告自1991年11月起在被告处就职,工作岗位为电工,于2011年11月15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l、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在劳动关系:被告认可。2、关于终止张俊红劳动合同的决定,证明被告不履行劳动合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恰恰说明了双方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依法终止劳动关系。3、原告的工资折,证明被告未全额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被告称原告从2011年4月至2011年11月生活费的标准是每月310元。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员工再就业管理办法》、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11月15日原告的生活费发放统计表,证明被告已按再就业管理办法的规定足额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不存在拖欠的事实。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活期明细查询,可以证明原告自2006年11月16日即待岗。自原告待岗至2011年11月15日共60个月,共领取生活费17040元。实际应发36416元,差额为19376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应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按此规定,原告自2006年11月16日至2011年11月15日待岗,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生活费36416元,实际支付17040元,差额19376元。故此原告提出被告支付生活费1937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维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赔偿金,因原告在仲裁申请时未涉及,应不予受理。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俊红2006年11月16日至2011年11月15日期间的生活费人民币19376元。二、驳回原告张俊红的其它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9376元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生活费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因上诉人公司住所地在四川省绵阳市,故本案在法律适用上应当适用四川省的相关规定;2、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再就业期间上诉人始终依据公司的《员工再就业管理办法》的规定按月足额向其发放基本生活费,且上诉人公司《员工再就业管理办法》关于基本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遵守,根本不存在拖欠之说;3、此基本生活费并不属于工资,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应当予以驳回。上诉人张俊红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依法判令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张俊红逾期支付赔��金19376元、经济赔偿金4844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1、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上诉人加付赔偿金;2、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部印发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中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违反了该规定,故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张俊红针对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生活补助费,支付到《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废止前;2、被上诉人未同意与上诉人续签合同,只是让上诉人提交申请,而且降低了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应该向上诉人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支付经济补偿金中的工资标准应按照应发工资计算;4、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该支付赔偿金;5、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增加的是经济补偿金,与本案具有不可分性。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针对上诉人张俊红的上诉答辩称,1、坚持我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2、上诉人主张支付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是正确的。3、关于各上诉人主张再就业中心期间的生活费及拖欠的工资请求均不能成立,该生活费不属于工资范畴,因为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提供任何劳动。4、关于各上诉人主张未及时支付各项款项的赔偿金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已查明事实,上诉人张俊红自2006年11月16日至2011年11月15日非因个人原因待岗,故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应依法向上诉人张俊红发放待岗期间的生活费。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生活费标准应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因此原审法院依此规定认定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上诉人张俊红待岗期间的生活费为36416元,扣除已实际支付的17040元,尚应支付19376元的事实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事实及理由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俊红关于要求判令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上述金额的逾期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上诉人张俊红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成佳代理审判员  杨 莉审 判 员  叶振平二0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