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终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吉林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蒋明国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蒋明国,张凤林,李志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德大路立交桥北,组织机构代码70259XXXX。法定代表人王文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立君,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明国,住江苏省通州市。委托代理人周宇辉,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凤林。原审被告李志新,住吉林省乾安县。上诉人吉林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立君、蒋明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宇辉、原审被告张凤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志新经过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11年6月乾安县人民法院建办公大楼。被告张凤林、李志新借用惠德集团公司资质对该楼中标。后通过中间人介绍,将该工程转让给原告,原告是乾安县法院办公大楼的实际施工人。暂由原告全额垫资施工。待法院按照施工进度拨款即支付原告。2012年6月,当原告施工到办公室封顶时,法院将款拨给张凤林,张凤林没有付给原告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双方结算了工程量后,原告撤出法院工地。张凤林与原告协商,租用原告钢管和扣件,钢管每米每天0.02元,扣件每只每天0.02元,并签订了三份租赁书。租赁书中还约定,如钢管短缺按每米25元计算,若扣件损坏、丢失每只按6元计算。在2013年4月13日、6月16日、9月29日被告分三次返还大部分钢管和扣件,尚差390.9米钢管、674只扣件未返还。租金至今一分也未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租金及丢失钢管和扣件损失款计55142.25元。原审被告惠德集团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涉案工程是由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原告仅仅是该公司的股东及现场工作人员而非工程分包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我们是从南通英雄公司租用的钢管及扣件。原告提交法院的单据,均是被告向南通公司出具,并且载有南通英雄建设集团公司字样,并不是原告的个人行为。原告主张的租赁款,被告预付了500000元,已由蒋明国、凌飞领取。关于诉讼请求的计算,丢失的扣件和钢管已按价赔偿,不应重复计算租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凤林、李志新未到庭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惠德集团公司承建乾安县人民法院办公大楼。惠德集团公司聘用张凤林、李志新管理工地事务。原告蒋明国在工地施工。2012年8月,原告撤出工地后,将其钢管、扣件租给惠德集团公司,双方签订三份租赁书。租赁书载明,每米钢管每天租金0.02元,每个扣件每天租金0.02元,如钢管短缺每米按25元计算,如扣件损坏丢失每只按6元计算。2012年10月20日,原告租给惠德集团公司钢管5832.7米、扣件1617只。2012年11月1日,原告租给惠德集团公司扣件1400只。2012年11月7日,原告租给惠德集团公司扣件300只。2013年4月13日,惠德集团公司还给原告钢管3232.7米、扣件1860只。2013年6月16日,惠德集团公司还给原告钢管1694.5米、扣件690只。2013年9月28日,惠德集团公司还给原告扣件243只。2013年9月29日,惠德集团公司还给原告钢管514.6米。惠德集团公司尚差390.9米钢管、524只扣件未返还。经计算扣件租金数额为14625.82元、钢管租金数额为25644元、丢失扣件损失金额为3144元、丢失钢管损失金额为9772.50元。原告主张被告张凤林、李志新与惠德集团公司是挂靠关系,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惠德集团公司主张其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惠德集团公司称,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已预付给原告500000元,其所提供的证据证明此款是2012年6月上旬支付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租赁协议、收据、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明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无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蒋明国与被告惠德集团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惠德集团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租金,并按约定赔偿租赁期间丢失的钢管和扣件的损失。原告主张张凤林、李志新与惠德集团公司系挂靠关系,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惠德集团公司主张其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惠德集团公司主张其已预付了租赁费,但从其所提供的证据看,付款时租赁关系尚未发生,故本院对惠德集团公司这一主张亦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丢失钢管和扣件的租金及损失不属重复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蒋明国租金40269.82元,赔偿原告蒋明国丢失钢管和扣件损失12916.50元,合计53186.32元。此款限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蒋明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负担1130元,由原告负担9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对于本案争议的租赁物已经提前预付了款项,被上诉人无权再要求重复支付。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交了《关于法院审判综合楼几项工程项目的内容和要求》,并附随被上诉人收据三张,该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已经领取了涉案租赁物的款项。2012年6月8日《关于法院审判综合楼几项工程项目的内容和要求》中明确要求针对房屋防水、给水、排水材料、6-7层变更、南侧西侧雨棚拆除和新建工程,上诉人预付款项50万元,要求7月18日完成上述工程。上述文书签订后,被上诉人蒋明国提取了上述工程的50万元预付款,并向上诉人出具借据三枚,但实际上,上述50万元支付后,约定工程并没有如期进行,工期一拖再拖,无奈上诉人自行完成了上述工程内容。施工过程中由于上诉人提前支付了50万元款项,便从乾安县文博图科展综合楼项目工地直接租赁了钢管和扣件等,用于完成实现约定的雨棚工程拆除和新建工程施工。因此本案并不是单独的租赁合同而是由预付的工程款引发的以物抵账的行为,由于上诉人已经预先支付了50万的工程款(包括材料费和人工费),租赁物也是用于预付款的施工中。因此租赁费应从预付款中扣除。原审法院依照预付款时租赁关系尚未发生不支持上诉人的主张,该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经支付了50万工程款要求被上诉人完成法院雨棚拆除和新建工作。被上诉人领取50万元之后没有完成约定的施工内容,由上诉人自行完成上述工程,因为款项已经预付,基于以物抵债的需要才租赁了被上诉人的材料。如果不是预先支付了50万元也不会在被上诉人处租赁材料也就不会存在租赁关系,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依照付款早于租赁就否认二者的联系显然不当。原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上诉人对于真实性存在异议,原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二次开庭时提交证据原件。但被上诉人至今没有提交原件。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原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无法提交证据原件也不能与原件核实的情况下直接采信了租赁书凭据等证据,违反了证据规则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蒋明国答辩称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租赁关系产生的时间是蒋明国撤出法院之后,当时租赁关系还没发生怎能预付租赁费。答辩人提交的证据都是真实的上诉人承认租赁法律关系的存在属于自认的事实,所以租赁的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提出复印件佐证,应予认定。上诉人的观点自相矛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张凤林答辩惠德公司雇佣我的,这工程由我施工。在本案中无论蒋明国怎么说与我无关。蒋明国也没有对我的身份提出异议。现在我作为一审的被告出庭我尊重一审法院对我的判决。原审被告李志新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上诉人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乾安县人民法院办公大楼。公司聘用张凤林、李志新管理工地事务。2012年6月8日上诉人与南通英雄建设集团公司签订《关于法院审判综合楼几项工程项目内容及要求》的协议,签订后由蒋明国实际施工并且分三次在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借款形式领取工程预付款50万元。后双方因工期等问题发生争议后蒋明国撤出工地由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自行施工。2012年10月20日,蒋明国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协议租给上诉人钢管5832.7米、扣件1617只。2012年11月1日租给上诉人扣件1400只。2012年11月7日租给上诉人扣件300只。2013年4月13日,上诉人还给蒋明国钢管3232.7米、扣件1860只。2013年6月16日,上诉人还给蒋明国钢管1694.5米、扣件690只。2013年9月28日,上诉人还给蒋明国扣件243只。2013年9月29日,上诉人还给蒋明国钢管514.6米。上诉人尚差390.9米钢管、524只扣件未返还。经计算扣件租金数额为14625.82元、钢管租金数额为25644元、丢失扣件损失金额为3144元、丢失钢管损失金额为9772.50元。另查明蒋明国提供证据均未复印件,但是上诉人对于租赁协议予以认可。李志新对偿还租赁物品清单予以认可。有视频为证,双方对于视频材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租赁协议真实有效,故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上诉人支付给蒋明国50万元是基于《关于法院审判综合楼几项工程项目内容及要求》的协议的约定,双方之间就建筑施工方面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之后的权利义务履行。但蒋明国退出施工现场之后,双方协议状态以及权利义务如何继续应按照相应的法律事实处理。在蒋明国退出工地之后,上诉人自行施工。为了施工的需要其依据租赁的意思表示与蒋明国达成一致意见,故上诉人在享有蒋明国出租物使用权后,应当承担给付租赁费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租赁协议与《关于法院审判综合楼几项工程项目内容及要求》的协议是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和意思表示形成的不同内容的两个协议,二者之间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用50万元预付款抵顶租赁费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证据采纳问题,上诉人对于租赁事实予以认可,并且上诉人工地实际管理人员李志新对于其签订的协议的复印件内容予以确认,所以对于上诉人自认的事实,复印件只起到佐证作用,并不影响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划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世雁代理审判员 于 航代理审判员 陈洪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董小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