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姚春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856号原告姚春明,男,汉族,1966年12月29日生,湖南省宜章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该公司负责人刘红年,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彬,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春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2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19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姚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春明诉称,原告与被告曹卫姣、李德发、许金即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中,共垫付三位伤者医疗费170915.77元,原告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宜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都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姚春明垫付的医疗费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保宜章支公司全部赔偿。被告人民财保宜章支公司以医药费超出医保范围用药免责条款,应对医药费予以核减。原告认为被告对免责条款没有尽到充分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70915.7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请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4安民初字第353、354、355号三份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告已垫付医药费170915.77元。被告人民财产宜章支公司辩称,原告垫付医药费超出医保范围应予以核减,诉讼费、鉴定费用不承担。被告人民财产宜章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合同一份,拟证明免责条款以黑体字加以区别,并对免责条款进行口头告知;2、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应对原告垫付医药费核减6774.8元。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质证情况如下: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并未尽告知义务。对被告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免责条款未尽说明义务,不应核减医药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证据1、2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对其告知义务进行佐证,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1月4日14时08分许,被告杨礼驾驶湘L4E3**重型自卸货车从安仁县灵官镇驶往安仁县龙海镇,当车行驶至S212线48KM+200M处时恰遇当事人李德发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搭乘曹卫姣、许金即)从安仁县灵官镇方向驶往安仁县灵官镇月塘村悬冲方向,被告杨礼因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撞在摩托车的尾部,造成李德发、曹卫姣、许金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安公交认字(2013)第1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礼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德发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曹卫姣、许金即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其中曹卫姣花费医疗费149094.5元、李德发花费医疗费8699.56元、许金即花费医疗费14121.71元,原告与曹卫姣、李德发、许金即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中,共垫付三位伤者医疗费170915.77元,原告已在被告人民财保宜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都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姚春明要求被告人民财保宜章支公司全部赔偿其垫付的医药费。被告人民财保宜章支公司以医药费超出医保范围用药免责条款,应对医药费予以核减。经本院委托鉴定,湖南省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书证临鉴字第2、3、4号鉴定意见书,分别核减非外伤用药李德发382元、曹卫姣5113.7元、许金即1279.1元,共计6774.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并已支付受害人的医疗费,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已垫付的医疗费。被告主张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70915.77元超出医保范围用药,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对医药费予以核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其中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人对是否尽告知义务负有证明责任,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其免责条款只是字体上对其作出提示,被告未提供证明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已作出明确说明。同时,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应支付原告已赔偿的医药费,但原告已赔偿的医药费中经鉴定为非外伤用药共计6774.8元,应予以核减。因被告未提供鉴定费发票,本院对鉴定费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春明支付赔偿款164140.97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阳 强人民陪审员 周宝娟人民陪审员 卢二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段雪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