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纳溪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纳溪民初字第123号主任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友谊路4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X2083545-1。法定代表人李琪,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锐,该联社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丽,女,生于1972年10月5日,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纳溪信用社)与被告刘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林波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纳溪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陈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纳溪信用社诉称,2012年11月29日,被告刘丽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丽向原告纳溪信用社借款75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并将其单独所有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原告按照约定分别于2012年11月30日和2013年1月5日向被告发放48000元和27000元(共计75000元)。其后,,被告刘丽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纳溪信用社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丽偿还借款43049.62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9.975‰从2014年12月27日起计算)。被告刘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原、被告在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纳溪信个借(2012)239号)。合同约定:“原告纳溪信用社向被告刘丽提供非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人民币柒万伍仟元(金额大写),被告刘丽应将借款用于装修住房,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借款用途。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下称“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80%。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自下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用款计划按以下第2种方式确定(即:自主支付,立据放款,借款日期以借款借据日期为准)。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合同号为:纳溪信个抵(2012)239-1号。”同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纳溪信个抵(2012)239-1号),合同约定:“为确保刘丽与纳溪信用社签订的编号为纳溪信个借(2012)239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纳溪信用社债权的实现,刘丽愿为债务人与纳溪信用社依主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被告刘丽所有的住房的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合同担保范围为本金(币种)人民币(金额大写)柒万伍仟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2012年11月30日,双方在泸州市纳溪区房地产监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泸房他证纳溪字第20120021**号)。应被告刘丽的要求,原告纳溪信用社于2012年11月30日及2013年1月5日分别向被告刘丽提供了借款48000元和27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借款借据,并约定执行利率为月9.975‰。其后,被告刘丽偿还了借款本金31950.26元及利息831.33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丽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纳溪信用社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丽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上述事实,除原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出示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刘丽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纳溪信用社与被告刘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应为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75000元,被告刘丽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为75000元,借款借据约定利率为月9.975‰,原告纳溪信用社自认被告刘丽偿还了借款本金31950.26元和利息831.33元,同时因被告刘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纳溪信用社要求被告刘丽偿还借款本金43049.62元和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9.975‰从2014年12月27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丽以其所有的位于纳溪区红三村1号楼3单元7楼26号的住房为其个人借款75000元提供抵押,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双方还在泸州市纳溪区房地产监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纳溪信用社要求对该房屋在其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丽偿还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3049.62元及其相应利息(利息按月息9.975‰从2014年12月27日起计算)。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被告刘丽未还清前,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刘丽所有并设置抵押的住房一套享有以其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876元,由被告刘丽承担。如果未按此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蔡利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