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6民终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杨继虎与加红涛、刘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继虎,加红涛,刘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继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廖建国,老河口市李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加红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潘开明,老河口市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刘明明,男,汉族。上诉人杨继虎因与被上诉人加红涛、原审被告刘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继虎的委托代理人廖建国,被上诉人加红涛的委托代理人潘开明,原审被告刘明明共同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加红涛原审中诉称:被告刘明明与原告认识,刘明明说做事急需10万元钱,2015年2月16日,二被告出具借款合同,借款期间2015年2月16日至4月16日止,并口头约定利息4%,原告在老河口市胜利路农行门前将该款交于刘明明夫妻二人。第一个月被告按约给了利息。以后未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刘明明索要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明明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欠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刘明明原审中答辩称:我没有用钱,是杨继虎用的钱,应该由杨继虎还钱。杨继虎原审中答辩称:经过刘明明的手借款,实际借款九万元,不是合同上的十万元。另外,2015年3月份,在老河口市大桥路邮政储蓄银行门口向原告偿还一万元,隔几天又还了三千元现金给原告。当时原告、被告三人都在场,合计还款一万三千元。现在资金周转困难,以后分期分批还款。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刘明明与原告认识,刘明明告诉原告要做事急需用10万元钱。2015年2月16日,被告杨继虎、刘明明出具借款十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间2015年2月16日至4月16日止,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间月利息一毛,但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实际借款九万元现金,并将该款交于刘明明,后刘明明将该款转交被告杨继虎。杨继虎现已偿还原告一万三千元。原告以借款到期后多次找被告刘明明索要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明明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继虎认为偿还的一万三千元未明确是利息还是本金,目前资金周转困难,同意分期偿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自愿发生借款行为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行为和签订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同时,原、被告均当庭陈述实际借款九万元,并非合同约定的借款十万元,且被告已经偿还一万三千元,该陈述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均予以确认,予以采纳。被告刘明明辩称钱是被告杨继虎使用,与其无关。经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明明和杨继虎为借款人,二被告均亲自签名确认,二被告应依法共同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故对被告刘明明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均陈述借款期限内利息是口头约定,但口头约定的利率(一毛)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36%,高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以外的利率,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出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内,依法参照贷款年利率36%进行计算;逾期利息,依法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计算总时间截至一审庭审辩论结束前(2015年9月8日)为206天,即,借款期限60天的利率计算为36%,逾期期间利率计算为24%。因此,借款期限内利息为90000×36%×60÷365=5326.03元;逾期利息为90000×24%×146÷365=8640元,利息合计13966.03元。本金90000元加利息13966.03,共计103966.0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3000元,尚欠90966.03元,由被告杨继虎和刘明明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继虎、被告刘明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加红涛本金及利息90966.03元。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加红涛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杨继虎负担650元,被告刘明明负担500元。上诉人杨继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8万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属实,但合同约定的借款10万元不属实,实际包括借款本金9万元和借款期限2个月内的高息1万元,现上诉人已经偿还13000元;2.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到期后需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起诉请求判决上诉人另外支付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加红涛答辩称:实际借款9万元,已还利息13000元,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明明答辩称:借款属实,上诉人还给被上诉人8万元算了。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诉人杨继虎还款13000元时各方当事人均在场,但对还款时间和还款性质存在争议,上诉人杨继虎主张借款后的第一个月还了13000元,包括1万元本金和3000元利息,且被上诉人起诉状中也称第一个月按约支付了利息,但被上诉人加红涛主张第一个月借款利息1万元已经从借款合同约定的10万元借款中预扣,上诉人分两次所还13000元均为利息,其中第二个月还了1万元,第三个月仅还3000元,而原审被告刘明明认为杨继虎先偿还1万元后又偿还3000元,但具体还款时间记不清了。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对本案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及实际交付借款金额为9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约定内容中除借款利率超出国家法律规定部分不受保护及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外,其他内容均合法有效,故本案借款关系自2015年2月16日依法成立,初始借款本金应依法确认为9万元。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标准月息10%和被上诉人加红涛主张的月息4%均超出国家法律规定,且本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前立案、该规定施行后审结,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期内利息。关于逾期利息,虽然双方没有对此进行约定,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的规定,“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加红涛关于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其主张逾期利息标准过高,同样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还款时间、金额和性质,上诉人虽主张其在借款第一个月还款13000元,包括10000元本金和3000元利息,但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加红涛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加红涛自认的上诉人在借款第二个月还1万元、第三个月还3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但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顺序,现又无法达成一致,本院依法确定双方按先息后本、多付利息冲抵当期借款本金的方法计算还款金额。经核算,截止2015年4月16日,本案应付借款利息3247.5元(9万元×5.6%×4÷12÷2+9万元×5.35%×4÷12×1.5),多付款项6752.5元(1万元-3247.5元)冲抵借款本金后,当期下欠借款本金为83247.5元(9万元-6752.5元);2015年4月17日至5月16日应付逾期利息为1484.6元(83247.5元×5.35%×4÷12),当期多还款项1515.4元(3000元-1484.6元)冲抵借款本金后,期末下欠借款本金为81732.1元(83247.5元-1515.4元)。另外,因原审判决利息计算总时间截至一审庭审辩论结束前(2015年9月8日),被上诉人加红涛未对此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416号民事判决;二、被告杨继虎、刘明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加红涛借款本金81732.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1732.1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9月8日止);三、驳回原告加红涛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杨继虎的其它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加红涛负担150元,被告杨继虎、刘明明共同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杨继虎负担100元,被上诉人加红涛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剑波审判员  赵 炬审判员  尹波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晓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