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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周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经征得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周某某的意见后,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秀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日许,被害人马某乘坐被告人周某某所驾驶的出租车,从本市西门前往湟中路25路公交汽车站附近。到达后因被害人马某未支付被告人周某某全部车费,周某某不满遂下车殴打了被害人马某,并将马兵致伤。2014年12月9日,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了青正司鉴所(2014)临检字第1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某系鼻骨及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治安卡口照片、谅解书;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于海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马应虎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