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中法立民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明中与云浮市安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中,云浮市安城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中法立民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中,男,汉族,1974年8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许郁存,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浮市安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法定代表人:谢月科。委托代理人:黎家华,男,汉族,1985年11月24日出生,是云浮市安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上诉人李明中因与被上诉人云浮市安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2014)云城法河民初字第4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李明中是宜章新盛建筑材料购销部的经营者。2013年7月份,李明中分9次供应粉煤灰9车共计571.9吨给云浮市安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由云浮市安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9张磅码单给李明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该9张磅码单中有2张客户名称为佛山市三水区恒益火力发电厂,分别载明为2013年7月4日、车号粤W02***号、净重为68.87吨;2013年7月5日、车号粤W02***号、净重为67.07吨。另外7张客户名称为曾锦雄,分别载明为2013年7月5日、车号粤W08***号、净重69.23吨;2013年7月6日、车号粤W02***号、净重56.81吨;2013年7月7日、车号粤Y06***号、净重59.35吨;2013年7月10���、车号粤W08***号、净重68.69吨;2013年7月12日、车号粤W03***号、净重39.83吨;2013年7月25日、车号粤W07***号、净重70.22吨;2013年7月26日、车号粤W07***号、净重71.83吨;以上9张磅码单共计571.9吨,磅码单中没有写明单价。另查明:李明中与云浮市安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关于粉煤灰买卖合同纠纷,李明中在2014年1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云城法河民初字第27号],要求云浮市安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粉煤灰款共计575788.55元。在该案件中,李明中起诉认为,双方自2012年7月开始有业务往来,由李明中向云浮市安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粉煤灰。李明中按云浮市安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陆续供应至2013年10月,因云浮市安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并无依约按时付款而停止供应。2013年10月8日经双方核对期间的供货数量及付款数据,���致确认至2013年10月8日止云浮市安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尚欠粉煤灰货款575788.55元,有双方所签具的对数单据为凭。2014年3月27日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内容为:李明中同意只收取货款57万元,并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云浮市安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已经按该调解协议履行完毕该调解书的内容。再查明:李明中在本案中提出的9张云浮市安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磅码单,不在(2014)云城法河民初字第27号案中提交法庭的双方对2013年6月、7月、8月、9月结算的出货表内容中。在该出货表中,粉煤灰的单价为145元/吨。在原审庭审中,李明中表示双方在供应粉煤灰时口头约定粉煤灰单价为122元/吨。其向云浮市安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的粉煤灰是从佛山市三水区恒益火力发电厂运来的,曾锦雄为介绍人,客户名称写这两个名称是为了区别于其与云浮市安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批次的供货。原审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李明中起诉认为其分9次供应粉煤灰9车共计571.9吨给云浮市安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由云浮市安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9张磅码单给李明中。李明中应举证证明该9张磅码单所记载的货物是李明中供应的。该9张磅码单中有2张客户名称为佛山市三水区恒益火力发电厂,另外7张客户名称为曾锦雄,李明中没有举证证明该磅码单中的客户名称与其有关联性,及9张磅码单的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李明中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的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对云浮市安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抗辩认为原告出示的磅码单中客户名称不是李明中,李明中不是适格原告,应驳回李明中的起诉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明中的起诉。上诉人李明中上诉称:(一)上诉人作为本案买卖合同的卖方,持有云浮市安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时出具而来的交易凭证即9张磅码单,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完全适格的。(二)至于磅码单上的“客户名称”栏记载内容有佛山市三水区恒益火力发电厂、曾锦雄的问题,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解释清楚当时是为了区分货物来源、介绍人,以及区分与另案[(2014)云城法河民初字第27号]的买卖关系,故综合本案的证据和事实,足以确认上诉人的卖方交易主体资格,从而确认作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综上,从证据本身或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李明中提起的本案诉讼,是以其作为本案买卖合同的卖方,并以其所持有的由被上诉人云浮市安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收货时出具而来的交易凭证即9张磅码单为起诉凭据,要求被上诉人付清该9张磅码单的货款。虽然该磅码单上的“客户名称”栏分别记载为佛山市三水区恒益火力发电厂、曾锦雄,但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对此已经作出了解释说明。因此,应当确认上诉人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至于上诉人的起诉主张是否成立,则属于需要进一步依法审理后而处理的问题。综上,原审认为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而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要求原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2014)云城法河民初字第41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裁定。审 判 长 邓展雄审 判 员 邹连喜代理审判员 尹 蕾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邓锦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