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勉民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唐某与刘某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勉民初字第00244号原告:唐某,女,生于1980年11月7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振波,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某,男,生于1974年4月13日,汉族,农民。原告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利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振波,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0年11月7日在勉县新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婚后,双方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2001年11月18日,原、被告生育长女唐某甲;2010年12月9日,生育次女唐某乙。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诀骂、殴打原告,加之被告不信任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失和。2006年夏,被告无端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而殴打原告。2013年9月28日,被告拨打原告手机上的陌生号码,以此查验原告是否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因被告上述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3年12月,原告曾诉至勉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2014年1月13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更加恶化。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唐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唐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折抵后,被告再承担唐某乙9年的抚养费,每月300元;3、家庭共同财产楼房两间两层、猪舍4间、厨房半间归原告所有;养殖厂8间、大鲵种鱼10条及商品鱼归被告所有;4、依法分割截止2013年时以被告名义在邮政银行及农业银行存储的家庭共同存款16.79万元;5、依法分割家庭共同债权1万元,其中原告之哥唐某丙所借5000元,被告姐夫陈某所借5000元。被告辩称:1、原、被告婚后至今曾发生7次纠纷,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2、对于子女抚养,被告同意唐某乙由原告抚养,唐某甲由被告抚养。因唐某乙年龄较小,被告亦同意对抚养费进行折抵,但折抵后被告应付部分,被告要求自唐某乙就读高中时方才支付。3、原告诉称分割的楼房两间两层、猪舍4间、厨房半间、养殖厂8间、大鲵种鱼10条及商品鱼系家庭共有财产并不属实,被告认为上述财产均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养殖厂8间系被告于2009年在娘家修建,所用木材及修建时生活开支均由被告父母提供。原告诉称大鲵10条也不属实,现仅剩3条。4、原告以被告在邮政银行存储3万余元及在农业银行存储13万余元,主张有家庭共同存款16.79万元并不属实,上述款项系截止2013年的存款情况。存款虽是以被告名义所存,并由被告保管、支取,但其中有原告父亲唐自佑、被告姐夫陈某及被告等人打工所挣工资。对存款性质,被告认为系原、被告的共同存款,并非原告诉称的家庭共有存款,且都用于被告及婚生女唐某甲至今的生活开支。5、债权1万元系原、被告的共同债权,其中被告姐夫陈某所借5000元已偿还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0年11月7日在勉县新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男到女家。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2000年12月,原、被告与原告父母修建砖混结构房屋3间(小间)2层,还修建厨房半间及猪舍4间半。2001年11月18日,原、被告生育长女唐某甲。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6年夏,因被告认为原告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双方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失和。2010年12月9日,原、被告生育次女唐某乙。2013年5月23日,以被告刘某之名在勉县邮政储蓄银行新铺支行开户的XX118776号账户中,尚有余额38496.84元。在2013年11月15日,该账户的余额为512.78元。其间,在2013年10月5日,被告刘某将其在勉县农业银行和平路分理处开户的XX160412号账户中10万元转出,该账户当时余额为37794.57元。2013年11月19日,双方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2013年12月16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月8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1月14日下午,双方又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即向勉县公安局新铺派出所报警,经民警现场劝阻后双方平息。2015年1月21日,双方因感情问题再次发生纠纷。自2013年10月起,被告将唐某甲带至其娘家,由被告照顾其上学、生活,原、被告亦自此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月29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因双方对财产、债权处理的分歧较大,调解无果。另查明:原告所主张的家庭共有债权1万元,其中原告之哥唐某丙借5000元,被告姐夫陈某所借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勉县公安局新铺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勉县农业银行和平路分理处取款业务回单、勉县邮政储蓄银行新铺支行的开户存折,勉县人民法院(2014)勉民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婚后一度感情较好,但后因双方缺乏信任,产生矛盾,并多次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再次要求离婚,被告亦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准许。对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均同意唐某乙由原告抚养,唐某甲由被告抚养,该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对于抚养费支付,双方均同意折抵,该意见合法自愿,本院予以准许。对于支付抚养费的标准,结合目前子女生活地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为每月300元。原告要求分割的财产及债权,是属家庭共有财产抑或属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婚后男到女家,夫妇二人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家庭财产并未约定权属。囿于离婚案件的特殊性,其他权利人难以参与诉讼,致使原告诉称的财产性质难以查明。若在本案中就所涉财产分割,则可能损害其他成年家庭成员的财产权利。现原告主张在本案中分割财产和债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可自行协商或按照离婚后财产纠纷另案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长女唐某甲由被告刘某抚养,自2015年4月起,原告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唐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婚生次女唐某乙由原告唐某抚养,自2015年4月起,被告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唐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上述给付义务折抵后(折抵至唐某甲年满18周岁时即2019年11月18日止),自2019年12月起,被告刘某每月支付唐某乙抚养费3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发票提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谢利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文英强本法律文书于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