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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胡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6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2012年2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1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27因吸食毒品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冬华、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晚,被告人胡某在其位于慈溪市掌起镇周家段村安置区群富路的家中,容留黄某吸食毒品冰毒一次。2015年1月19日晚,被告人胡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黄某吸食毒品冰毒一次。被告人胡某因吸毒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胡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