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赵进锡与邢志诚、冯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志诚,赵进锡,冯军,崔唯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0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志诚,送达地址本市红桥区本溪路本溪楼95门303室邢志诚收。委托代理人耿宝贵,天津启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进锡,无职业,送达地址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69号清新大厦B座1门10层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栾志强收。委托代理人栾志强,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环环,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冯军,无职业,送达地址天津市和平区宜昌道万荣公寓801室冯军收。原审被告崔唯杰,送达地址天津市河东区富民路光华小区9号楼2门401室崔唯杰收。上诉人邢志诚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和民一初字第0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志诚之委托代理人耿宝贵,被上诉人赵进锡的委托代理人栾志强,原审被告冯军、原审被告崔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赵进锡与被告冯军系同学关系,被告冯军、邢志诚、崔唯杰系朋友关系。2006年6月,三被告因工程项目的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分别于2006年6月1日通过银行电汇方式交付给被告冯军520000元,同月13日通过在线支付方式交付被告崔唯杰60000美元(双方按当时汇率标准约定折合人民币480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协议。同年9月17日,三被告和案外人中辰国际工程承包有限公司第二项目经理部及案外人长江恒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给原告出具确认书,内容为“由中辰国际工程承包有限公司第二项目经理部并长江恒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日前因新疆输油管道工程向赵进锡借款(含息共计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此借款在2006年9月底到期日时,上列借款经双方确认再顺延六十天。归还期限为2006年11月底前由借款人负责归还”。上述二案外人在该确认书上盖章的目的是因原告对借款用途不放心,三被告用此方式表明借款用途,且证明案外人中辰国际工程承包有限公司第二项目经理部承接了用款工程,同时表明案外人长江恒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也知道该项目情况,以打消原告的顾虑。2008年6月,被告冯军、崔唯杰返还了原告现金200000元,2008年6月后至2012年间,被告崔唯杰陆续返还了原告50000元。2011年7月17日,被告冯军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说明,内容为“因新疆输油管道工程项目事,于2006年6月向赵进锡先生借款壹佰万元另付利息伍拾万元合计壹佰伍拾万元(¥1500000)后因工程无果迄今已还赵进锡先生贰拾伍万元。余额(含息)¥1250000元未还。经双方协商余额¥1250000元于2011年7月18日至2012年7月展期借款一年,年利息为25%(计:312500元)届时共还款本息为:壹佰伍拾陆万贰仟伍佰元整(¥1562500元)。若到期借款人未能全额还款,余额部分双方另协商展期及利息事宜。”该说明签署了被告崔唯杰及邢志诚的名字,但未征求被告崔唯杰及邢志诚的意见。2014年6月18日,被告冯军在征得被告崔唯杰同意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了借款确认书,主要内容为“因新疆输油管道工程项目事项,于2006年6月赵进锡先生借给冯军、崔唯杰、邢志诚三被告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整),年利息为25%,该款项借款人已分两笔实际收到,……。就上述借款双方原约定于2012年7月17日前还清,但截止至今借款人仍未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进行任何偿还,现借款人特出具本《借款确认书》,对上述借款进行再次确认,并承诺积极筹备款项尽快还清上述欠款”。被告冯军,冯军并代被告崔唯杰、邢志诚签名,事后并未征得被告邢志诚同意、追认。经催要未果,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截至2014年5月28日的利息1691514.6元,共计2691541.6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自2014年5月29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全部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原告业已实际支付了借款,双方于2006年9月17日签订了欠款确认书,表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系有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规定,原、被告在此确认书中约定的500000元利息的利率标准超过了此规定标准,超过部分,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邢志诚所述已返还原告的250000元系本金的抗辩,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约定以支持其抗辩的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并结合被告的还款时间、还款金额、按规定标准计算被告应还利息金额分析,被告邢志诚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冯军、崔唯杰、邢志诚连带偿还原告赵进锡借款100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冯军、崔唯杰、邢志诚连带给付原告赵进锡以5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自2006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以4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自2006年6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减去三被告已付的250000元后的剩余利息部分;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受理费28332元,减半收取14166元,由三被告冯军、崔唯杰、邢志诚连带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邢志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双方是基于共同投资变化而成的借贷关系,上诉人认可承担因投资的工程亏损,对被上诉人赵进锡的出资予以偿还,并适当补偿,但不同意原审判决给付四倍的利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服从原审判决其他判项。被上诉人赵进锡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冯军、崔唯杰答辩同意上诉人邢志诚的上诉意见,但未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上诉人邢志诚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邢志诚、原审被告冯军、原审被告崔唯杰应承担还款责任。邢志诚、冯军、崔唯杰系基于合作对外投资而形成的与赵进锡的借贷关系,赵进锡实际支付了款项,冯军作为共同借款人之一书面确认了给付赵进锡借款利息的意思表示,原审判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令三借款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相应利息,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邢志诚上诉主张不同意支付该利息于情不符、于法有悖,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论理充分,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23元,由上诉人邢志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兆青审判员 王纪祥审判员 陈清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