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中民二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商洛亿利和商贸有限公司与张胜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胜强,商洛亿利和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中民二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胜强,男,生于1977年11月28日,汉族,甘肃省静宁县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洛亿利和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山,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闵克,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胜强因与被上诉人商洛亿利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和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静宁县人民法院(2014)静民二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胜强、被上诉人亿利和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玉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闵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闫长江系亿利和商贸公司业务员,与张胜强系朋友关系。亿利和商贸公司提供2011年4月27日、5月20日送货单,该送货单载明货物名称为福临祥系列酒,总价值192108元,送货单上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盖有亿利和商贸公司的印章及闫长江的签名。收货单位处张胜强的签名,经张胜强申请,该院委托双方协商的鉴定机构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胜强的签名笔迹不是张胜强书写。鉴定费用1800元由张胜强预交。2013年9月5日,张胜强书写销售协议一份,称收到亿利和商贸公司福临祥系列酒总价值192108元,已付61000元,计划于2013年底前销售此系列酒,如销售不完将所剩酒款和酒全部退回亿利和商贸公司。该协议由亿利和商贸公司持有。2014年7月14日,亿利和商贸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张胜强清偿货款192108元,支付利息44056.76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胜强书写的销售协议载明其收到亿利和商贸公司的福临祥系列酒并予以销售,故对张胜强收到亿利和商贸公司福临祥系列酒的事实予以确认。张胜强收到亿利和商贸公司的货物,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货物的价款以张胜强在销售协议上写明的192108元为准,扣除已付的61000元,张胜强应向亿利和商贸公司支付货款131108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对亿利和商贸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张胜强关于其与亿利和商贸公司没有经济往来、未拖欠亿利和商贸公司酒款等辩解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根据该院对双方的询问笔录,由亿利和商贸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胜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商洛亿利和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31108元;二、驳回原告商洛亿利和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2元,原告商洛亿利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128元,被告张胜强负担2654元。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商洛亿利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张胜强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发回静宁县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改判为驳回亿利和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1、亿利和商贸公司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因张胜强与案外人闫长江有买卖合同关系,与亿利和商贸公司从未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未发生过任何业务关系;2、亿利和商贸公司出具的送货清单是虚假的,张胜强没有收到送货清单上的系列酒;3、张胜强有新证据能证实已将未销售完的酒退给了闫长江,闫长江通过电子邮箱给张胜强出具了退货清单。被上诉人亿利和商贸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销售协议是张胜强本人书写,因闫长江是亿利和商贸公司的业务员,闫长江代表公司对外洽谈业务是职务行为,张胜强称从未与亿利和商贸公司之间签订过买卖合同不是事实;2、销售协议中没有提到闫长江的字样,怎么能说协议是与案外人所签;3、亿利和商贸公司并未从张胜强处收到过退酒的通知,更没有收到所退的酒,仅凭一份虚假的电子邮件,证明给亿利和商贸公司退酒的理由不成立。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亿利和商贸公司在原审时提交的送货单中“张胜强”字样虽经鉴定不是上诉人张胜强亲自书写,但张胜强对销售协议系其亲自书写的事实认可,该销售协议载明张胜强收到亿利和商贸公司福临祥系列酒、总价值及已付款等基本情况,证明张胜强与亿利和商贸公司之间存在福临祥系列酒的买卖关系,张胜强上诉称其与亿利和商贸公司之间从未签订过买卖协议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张胜强认为本案亿利和商贸公司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原审审理过程中张胜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未销售完的酒退回亿利和商贸公司,二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张胜强上诉称其将未销售完的酒退回亿利和商贸公司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张胜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82元,由上诉人张胜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长录审 判 员 夏祎晖代理审判员 宫在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