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绥忠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胡勇与张仰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勇,张仰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忠民初字第17号原告胡勇,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仰秋,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本院受理原告胡勇与被告张仰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崇淞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仰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0年6月7日被告因种地用钱,从我手中借款20,000.00元,约定利率为1分2厘/日,并出具欠条一枚,之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偿还,现只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如不能一次性偿还,可以先把利息还了,本金再重新打一个条,因被告生活困难,少要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20,000.00元本金及3,0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起诉状已看过,欠款之事是事实,欠条也是我签的,虽然有些钱是我为别人借的,但确实是经我手借的,秋天卖粮后,我准备还他10,000.00元,他不干,我就把钱还别人了,现在我没有这个能力,另外,我对该借条有异议,他对原条进行了涂改。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种地,双方约定利率为1.2分,秋后结算,逾期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本金20,000.00元,利息3,0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条一枚,证明被告向其借款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被告妻子巩怀英笔录一份。其陈述认为,2009年,原告在我手借8.000.00元,还有一桶35#柴油,价值1.800.00元,还有一桶机油,价值240.00元,2009年春季打垄我家给原告刨根,劳务费约2.800.00元,化肥钱2.600.00元,2009年6、7月份张仰秋和胡勇到北江打鱼,胡勇向张仰秋借了1.0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妻子巩怀英的笔录部分内容予以否认,认为是两回事。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提出涂改异议不能成立。因为1、借款时间在签字上面。2、2010四个数字中第三位数改成1合乎案件事实发生时间。3、巩怀英调查笔录显示,2009至2010年之间与原告发生的帐,原告要求3,000.00元利息是在法律保护范围内,应予支持。被告妻子巩怀英的笔录内容,属另种法律关系,本院无法支持,待有证据后,可另案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仰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勇欠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3,000.00元。案件受理费18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后十五日内上诉至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崇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舒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