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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执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邵东平与王小东劳务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东平,王小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中执字第142号申请执行人:邵东平,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李斌,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长全,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小东,男,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邵东平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362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王小东应归还申请执行人邵东平劳务费2500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362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荫建审判员  邓 均审判员  余红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梁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