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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三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建平海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春朋、邓文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建平海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春朋,邓文艳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三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平海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房庆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宏辉,辽宁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文艳。上诉人建平海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翼房地产公司)因与李春朋、邓文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平县人民法院(2014)建叶民初字第04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李春朋、邓文艳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原、被告之间房屋产权调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非法收取原告营业税10,923元,并且不按约定交房,不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营业税10,923元;被告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7,000元。庭审中,原告以临时安置补偿费用与被告另行解决为由,本案中不再要求被告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7,000元。海翼房地产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原告是回迁户,在回迁的过程中,被告给付了很高的拆迁优惠;二、原告所缴纳的税是超出原住宅面积的税款,也是原告自愿交纳的。关于营业税在拆迁方案中有明确的规定,也是按照拆迁方案中的约定签订的拆迁协议,原告同意交纳的税款;三、营业税暂行条例是调整税收管理的法规,而不是调整本案民事法律关系的依据,营业税的交纳是双方合意原告自愿交纳的。虽然开发商按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是营业税交纳的主体,但该法规并未强制规定营业税必须由开发商承担,双方经过协商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原告要求返还的理由不成立,我公司不同意返还营业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建平海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海翼花苑商品房的开发企业。2011年9月1日,原告李春朋、邓文艳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将原告位于拆迁范围内49.60平方米的平房及24平方米的门房调换为海翼花苑16号楼3单元3层3-3-3号楼房1处,建筑面积为106.38平方米。2013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收取营业税10,923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据1枚。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返还收取原告的营业税10,92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第十三条规定:“营业税由税务机关征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从以上法律、行政法规可以看出,营业税的纳税主体为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征收主体是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税务机关依法委托的单位和人员,有关营业税征收的规定为强制性规定。归结到本案,被告作为海翼花苑商品房的开发企业应为营业税的纳税主体,其作为纳税主体无权向回迁户收取营业税。一方面,虽然《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对产权调换房屋、差价款结算、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但对营业税的承担并未约定;另一方面,即使双方约定了营业税的承担或者不论在何种情况下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营业税,也是与前述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所以被告向原告收取营业税的行为是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行为,该行为应为无效,被告向原告收取的营业税10,923元应予返还。庭审中,原告以临时安置补偿费用与被告另行解决为由,本案中不再要求被告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7,0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予以准许。判决:被告建平海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收取原告李春朋、邓文艳的营业税10,923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元由被告建平海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海翼房地产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由被上诉人负担营业税,被上诉人缴纳营业税系自愿,且已经履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行为合法有效。李春朋、邓文艳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根据相关法律不应向被上诉人收取营业税。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依法成立并有效。虽然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对营业税的承担没有明确约定,但被上诉人实际缴纳了营业税,应视为双方对营业税的承担达成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该项规定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关于“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纳税人”明确的是营业税被征收的主体,属于管理性规定,不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平等主体之间的约定,不具有约束力。建平县税务局(2013)10号文件也是行政管理规定,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同样没有约束力,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定案依据。本案被上诉人已交纳了营业税,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交付的,当时双方既已达成合意,被上诉人现反悔要求退还,因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请求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建平县人民法院(2014)建叶民初字第0462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春朋、邓文艳要求建平海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营业税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计197元由上诉人建平海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九东审 判 员  刘玉华审 判 员  刘永志代理审判员  姜永涛代理审判员  王海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孙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