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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新怀与被告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怀,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0152号原告王新怀,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苏付建,男。被告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代表人袁涛,任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昌建,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新怀与被告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怀及其诉讼代理人苏付建、被告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的代表人袁涛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昌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怀诉称,原告之子王宪为被告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2014年9月12日16时许,在被告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法院门口禹敬业办公室上班期间突然急病死亡。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泌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泌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至今未作出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之子王宪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丧葬补助金、亲属抚恤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共计300000元。被告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辩称,原告之子王宪生前已经与被告解除《实习协议》。王宪生前与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实习协议》,并于同年6月30日领取实习证,实习协议同时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发现王宪系水利局在岗职工,不具备申办执业律师实习条件,为此于2014年7月26日解除实习协议并收回实习证;王宪与被告签订的实习协议不属于劳动合同范畴,亦不形成法律意义的事实劳动关系,王宪自签订实习协议后,未到被告办公地实习,仍在水利局上班;原告要求支付丧葬补助金、亲属抚恤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共计300000元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主张工伤赔偿必须经劳动部门工伤认定,工伤认定是前置程序。综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泌阳县水利局水政监察大队是泌阳县水利局所属事业单位,原告王新怀之子王宪生前于2001年8月起开始至死亡前一直在泌阳县水利局水政监察大队工作,其工资待遇与其他工作人员一样按照政策法律法规及单位的规定一直由泌阳县水利局水政监察大队支付。2013年3月王宪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C类资格证书。2013年5月16日王宪与被告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签订实习协议,实习指导律师禹敬业。2014年5月20日王宪与被告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签订实习协议,实习指导律师袁文灿,协议约定实习律师事务所不支付实习人员工资,不收取实习费用;2014年6月30日驻马店市律师协会为王宪颁发实习证。2014年4月2日被告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出具证明,王宪自2013年1月一直在被告处实习,实习期间工作敬业,团结同志,无违法犯罪行为;2013年5月18日、2014年6月23日泌阳县司法局均出具证明,同意王宪到被告处实习。王宪于2014年9月12日16时许在泌阳县人民法院所有由禹敬业租用的办公室内突发疾病死亡。2014年9月18日原告王新怀向泌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泌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了原告的仲裁申请。泌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4日开庭审理,至今未作出仲裁决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泌阳县水利局水政监察大队是泌阳县水利局所属事业单位,原告王新怀之子王宪生前在泌阳县水利局水政监察大队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王宪死亡前一直在泌阳县水利局水政监察大队工作,并享受工资福利待遇。被告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是依法成立的法人,依法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王宪系成年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确立劳动关系的主要标准是是否以劳动力的使用为目的及是否是一种有偿的从属性劳动。本案中,王宪在被告处实习,虽然双方签订了实习协议,但其目的是按照律师法的规定,申办执业律师前所必须的实习培训,并非是以劳动力的使用为目的。同时在实习过程中被告不支付王宪工资,亦不收取实习费用。因此,王宪与被告的实习协议不具备成立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同时,王宪生前一直在泌阳县水利局水政监察大队工作,并享受工资福利待遇,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依据《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四)品行良好”、第七条“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二)经所在单位同意”之规定,由于王宪是国家工作人员,依照规定不符合申请兼职律师的条件;王宪申请实习违反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第七条“拟申请实习的人员,应当通过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住所地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申请实习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实习申请表》;(二)申请实习人员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三)申请实习人员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四)申请实习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非实习地户籍人员应当提交实习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或者暂住证复印件;(五)申请实习人员出具的本人符合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申请实习条件的书面承诺;(六)申请实习人员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为其出具的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七)申请实习人员的人事档案存放证明以及本人能够参加全部实习活动的保证书;(八)申请实习人员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一张;(九)拟接收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本所不具有本规则第八条规定情形的说明。拟兼职律师执业的人员申请实习登记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为其出具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证明和同意其实习的证明”、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撤销实习登记,收缴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一)申请实习人员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实习登记的;(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实习人员准予实习登记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准予实习登记的”之规定,王宪在被告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处的实习无效,故王宪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由于王宪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并支付丧葬补助金、亲属抚恤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新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新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富周审 判 员  董多仓人民陪审员  李 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