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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初字第09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汉唐艺术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与史晓巍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唐艺术品交易所有限公司,史晓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09851号原告汉唐艺术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6888房间(注册号110107013718173)。法定代表人陈纪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晓巍,男,1980年1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冬冬,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汉唐艺术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唐公司)诉被告史晓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姚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玉娟、人民陪审员吴宝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史晓巍的委托代理人张冬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汉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29日成立,主要从事工艺美术品销售、艺术品交易等经营活动。2011年11月11日国务院下发国发(2011)38号《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根据该决定的精神,原告成立了整顿领导小组。2012年12月6日北京市石景山区金融服务办公室《批复》同意原告进行停业整顿。至今原告尚未整顿完毕,公司未从事经营活动。2013年1月原告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汉唐艺术品交易所有限公司停业整顿期间劳动用工暂行办法》。由于公司停业整顿,无法进行经营活动,公司新聘员工暂时实行非全日制用工制度,主要负责日常临时性事务工作。2013年6月被告入职,月工资2000元,小时工资46元,根据工作表现发放奖金。2014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双方就劳动合同解除产生的法律问题,达成了协议。因此被告在《辞职信》中写明“其本人由于个人原因要求离职,自此与原告不再有任何经济、法律及劳动纠纷关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36000元。被告史晓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史晓巍于2013年入职汉唐公司,于2014年4月1日离职。庭审中,史晓巍主张入职时间为2013年5月5日,月工资标准为13000元,第一个月的工资发放的是现金,之后部分工资通过打卡的形式支付,提供银行打款明细为证。汉唐公司主张入职时间为2013年7月,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基本工资2000元、奖金2000元)。汉唐公司提供辞职信,以此证明其与史晓巍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纠纷。该辞职信载明:“本人史小巍,于2013年5月进入汉唐艺术品交易所有限公司工作,试用期_个月。现本人由于个人原因要求离职,自此与汉唐艺术品交易所有限公司再无任何经济、法律及劳动纠纷关系。上述辞职信上的入职时间及史小巍的签名为史晓巍书写,其余均为打印。史晓巍认可辞职信中的签名系其书写,但主张是被胁迫的,故其在签名时故意将名字写为史小巍。本次诉讼前,史晓巍于2014年7月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汉唐公司:“1、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13万元。”2014年10月17日,该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仲字(2014)第0967号裁决书,裁决“一、汉唐交易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史晓巍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36000元;二、驳回史晓巍其他请求。”汉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京石劳仲字(2014)第927号裁决书、员工入职登记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应按规定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支付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入职时间,史晓巍主张2013年5月入职,汉唐公司主张入职时间为2013年7月29日,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汉唐公司在仲裁委的自述,本院认定史晓巍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6月5日。关于工资标准,史晓巍虽主张月工资标准为13000元,但经本庭询问其同意仲裁裁决,故本院认定史晓巍的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汉唐公司虽提交了辞职信,但该信中史晓巍的签名为史小巍且该辞职信中并未明确表明其放弃向汉唐公司索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权利,故汉唐公司应向史晓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另一倍工资。仲裁委认定的史晓巍的入职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汉唐艺术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史晓巍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至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三万五千四百九十四元二角五分;二、驳回汉唐艺术品交易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汉唐艺术品交易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 媛人民陪审员  张玉娟人民陪审员  吴宝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徐向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