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洞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洞民初字第303号原告尹某某,男,198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周某某,女,198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尹某某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案认为,原告尹某某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尹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审判员 文泽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田 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