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二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孙铁矿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铁矿,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二初字第00119号原告:孙铁矿,男,汉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马艳,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邦杰大厦南段保险大楼。负责人:王凯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松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孙铁矿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周口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宝联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铁矿的委托代理人马艳、被告大地财保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松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铁矿诉称:2014年11月26日6时46分,在宁洛高速66Km+680m处因大雾发生多车连环追尾交通事故,其所有的豫P×××××号解放半挂牵引货车在此交通事故中被损毁报废,事故发生前该车在大地财保周口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额为220500元,被损毁车辆经评估理算金额为135749元,现请求判令大地财保周口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13574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大地财保周口公司承担。大地财保周口公司辩称:根据签订保险合同时所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第二款规定计算被保险车辆折旧额,其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对涉案车辆定损额为82000元;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应按照连环事故各责任方共同负担,在其他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后,其公司在82000元定额范围内承担被保险车辆的剩余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豆敬言向大地财保周口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豆敬言交付保险费,大地财保周口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豆敬言,保险车辆豫P×××××号解放半挂牵引货车,承保险种:不计免赔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等,汽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20500元,车损自负损失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豫P×××××号解放半挂牵引货车挂靠在周口市路路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经营运输业务。2014年7月25日,豆敬言将豫P×××××号解放半挂牵引货车以112000元价格转让给孙铁矿。2014年11月26日6时46分,孙铁矿驾驶豫P×××××号解放半挂牵引货车在宁洛高速公路上行线66Km+680m处,先后与同向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而停驶的刘建星驾驶的苏A×××××号重型厢式货车、蔡乐驾驶的陕A×××××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起火燃烧,造成豫P×××××号解放半挂牵引货车和陕A×××××号小型客车损坏,及陕A×××××号小型客车驾驶员蔡乐和乘员曹欣欣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于2014年11月27日11时48分向大地财保周口公司报案。该事故经滁州市交巡警支队高速第三大队认定,孙铁矿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12月17日,滁州市交巡警支队高速第三大队委托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豫P×××××号解放半挂牵引货车损失进行评估,同年12月22日,经评估该车公估金额为144958元,残值金额为9209元,理算金额为135749元。2015年2月15日,孙铁矿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大地财保周口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13574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大地财保周口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孙铁矿和大地财保周口公司的陈述、孙铁矿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5)来民一初字第00188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单、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的滁公交认字(2014)第01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金典(2014)W第201412104号《评估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和当事人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孙铁矿能否向大地财保周口公司主张赔偿全部车辆损失;二、被保险车辆损失数额的认定。针对争议焦点问题一,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本案投保人豆敬言为豫P×××××号解放半挂牵引货车与大地财保周口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投保人豆敬言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将被保险车辆转让给孙铁矿,孙铁矿依法取得原保险合同的约定权利和义务,孙铁矿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依据保险合同向大地财保周口公司主张赔偿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大地财保周口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对本起事故的第三者行使请求赔偿权利,故对孙铁矿要求大地财保周口公司赔偿全部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针对争议焦点问题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庭审中孙铁矿对其主张被保险车损数额为135749元,提交了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滁州市交巡警支队高速第三大队委托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豫P×××××号解放半挂牵引货车损失《评估报告》,该评估结论的程序合法、鉴定过程说明清楚、结论明确、鉴定人员合格,而大地财保周口公司为证明被保险车辆损失应为82000元(换件项目合计90000元,残值作价8000元),提交了本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该确认书上没有修理厂和被保险人签名确认。对被保险车辆损失数额事实,因孙铁矿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大地财保周口公司的证据,故本院对被保险险车辆的损失数额认定为135749元。孙铁矿主张大地财保周口公司应赔偿被损车辆保险金135749元,因双方保险合同中约定有“车损自负损失额为2000元”条款,大地财保周口公司在赔偿保险金时应扣除2000元,故大地财保周口公司赔偿孙铁矿保险金应为13374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铁矿保险金133749元;案件受理费3015元,减半收取1507.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宝联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时 扬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