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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与徐文光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徐文光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52号原告:徐某某,男,汉族。原告:徐某,女,汉族。法定代理人:黄玉琼,女,系两原告的母亲。被告:徐文光,男,汉族。原告徐某某、徐某诉被告徐文光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徐某的法定代理人黄玉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文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徐某某、徐某诉称:被告徐文光系两原告的父亲,被告与原告的母亲黄玉琼于2014年8月19日因感情破裂登记离婚,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徐某某跟随母亲生活,原告徐某跟随被告生活。后由于被告无法履行照顾与监护子女的义务,被告与原告的母亲签订《离婚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两原告跟随母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双方同时约定,若被告违反约定应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但被告自离婚后一直拒绝支付抚养费。现两原告年龄尚幼,母亲也无业,两原告生活困难,无法正常生活与学习。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徐某某抚养费30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徐某抚养费280000元。被告徐文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徐某的法定代理人黄玉琼与被告徐文光于1996年7月24日登记结婚,黄玉琼于1997年9月5日生育一子徐某某,于2005年5月17日生育一女徐某。2014年8月19日,黄玉琼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1、黄玉琼与被告双方自愿离婚。2、双方共同生育二个小孩,儿子徐某某,于1997年9月5日出生,离婚后由黄玉琼负责抚养,跟随黄玉琼生活,一切抚养费(包括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由黄玉琼负责。女儿徐某,于2005年5月17日出生,离婚后由被告负责抚养,跟随被告生活,一切抚养费(包括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由被告负责。双方在不影响两个小孩正常生活及学习的情况下每年探望二次。同日,黄玉琼与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2014年9月20日,黄玉琼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1、被告确认登记离婚后未尽抚养子女的义务,被告未支付儿子徐某某及女儿徐某的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被告确认自离婚以来未曾照顾探望子女,未能尽监护责任;被告确认由于工作原因无能力照顾与监护子女。2、被告与黄玉琼一致同意儿子徐某某及女儿徐某都跟随黄玉琼生活,被告同意自2014年8月1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5000元。被告应在每月1号将抚养费以现金方式或者转账方式交付给黄玉琼。3、若被告违反上述约定迟延支付,黄玉琼及子女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以上述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子女年满18周岁。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应被告徐文光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黄玉琼委托,指派肖日军、范为律师见证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并出具《律师见证书》。原告在庭审中称向被告催收后被告称没钱,没能力抚养,一直未支付抚养费,另原告称其法定代理人黄玉琼无业,被告是大货车司机,居所不定,故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原告徐某某支付2014年8月至其年满18周岁的抚养费30000元(2500元/月),向原告徐某支付2014年8月至其年满18周岁的抚养费280000元(2500元/月)。以上事实有身份证、证明、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律师见证书、离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庭审笔录在案为据。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抚养费纠纷案件。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黄玉琼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抚养费,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可以自由约定抚养费的支付金额及给付方式,但离婚协议不同于财产关系的民事合同,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双方的约定不能超越《婚姻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关于抚养费的规定,抚养费应是对未成年子女生活、学习、医疗等费用的保障,应最大程度保护子女的利益。同时,抚养费的支付数额及方式的约定应兼顾子女的年龄、生活条件与抚养人的支付能力。故对于本案中二原告的诉请应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考量。原告徐某(2005年5月17日出生)未满十周岁,距其成年尚有较长时间,在其成长过程中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如生活水平的变化、物价的上涨、突发事件的发生等等都会对抚养费的给付产生不确定的影响,且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黄玉琼和被告离婚时开始协商约定原告徐某由被告抚养,后被告因工作原因无能力照顾与监护子女,双方再次协商约定原告徐某由黄玉琼抚养,原告亦在庭审中称向被告催收抚养费后被告称没钱,没能力抚养,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及被告具备一次性支付大额抚养费的能力,因此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对于原告徐某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从2014年8月至其年满18周岁280000元抚养费的诉请,本院认为宜酌情考虑,被告自2014年8月一直未按约定向原告徐某支付抚养费,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徐某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的抚养费22500元(2500元/月×9个月),自2014年5月起每月15日前向原告徐某支付2500元抚养费至其年满18周岁止。被告作为原告徐某的抚养人,应积极履行抚养义务,如被告自2015年5月起累计超过三次未按时向原告徐某支付抚养费,履行抚养义务,则被告应一次性向原告徐某支付至其年满18周岁的剩余抚养费(按2500元/月标准计算)。原告徐某某(1997年9月5日出生)至今年即2015年9月5日将年满18周岁,其法定代理人黄玉琼无业,综合其年龄、生活条件等具体情况,对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从2014年8月至其年满18周岁30000元抚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文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某(2005年5月17日出生)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的抚养费22500元。二、被告徐文光应自2015年5月起每月15日前向原告徐某支付2500元抚养费至原告徐某年满18周岁止,如被告徐文光自2015年5月起累计超过三次未按时向原告徐某支付抚养费,被告徐文光应一次性向原告徐某支付至其年满18周岁的剩余抚养费(按2500元/月标准计算)。三、被告徐文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徐某某(1997年9月5日出生)支付抚养费30000元。四、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文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燕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慧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