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务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赵建军诉被告郭元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务民初字第436号原告赵建军,男,1981年2月9日出生。被告郭元生,男,1978年3月29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建军诉被告郭元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赵建军于2015年4月1日以“郭元生外出打工,等郭元生回来后再起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赵建军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建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建军承担。审判员 赵正权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廖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