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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河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张吉祥与杨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祥,杨章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河民初字第00048号原告张吉祥。被告杨章勇。原告张吉祥与被告杨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2015年3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吉祥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杨章勇因无钱给工人发工资向原告借钱20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10%。被告按约定利息给付原告28700元后,以没钱为借口不予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同时支付自2013年2月5日至判决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杨章勇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其与2013年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同时约定利息为每月10%。在支付28700元利息后,因无钱支付利息,再次向原告打下10万元欠条。现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请求原告在给付期限上给以宽限。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杨章勇因资金紧张无力支付工人工资向原告张吉祥借款200000元,同时向原告张吉祥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张吉祥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人杨章勇2013.2.5”的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10%。期间被告杨章勇偿还利息28700元。2013年9月1日,被告杨章勇因无钱偿还利息,向原告张吉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张吉祥现金壹拾万元整,五月份(2014.5月份)还清不记息。借款人杨章勇2013.9.1号”。2015年1月15日,原告张吉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章勇偿还本金200000元,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偿还自借款之日至判决之日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吉祥提供的欠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章勇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张吉祥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张吉祥将款项200000元交被告杨章勇,双方的借贷关系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履行,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约定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经查2013年2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1年至3年贷款利率为6.15%。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120%,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但原告仅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5年4月5日,利息为106600元,被告已偿还借款利息28700元,被告杨章勇应当支付利息779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章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吉祥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77900元(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5年4月5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杨章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清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 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