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寒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乔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寒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2014年3月5日,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杨俊涛,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寒检公诉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希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及其辩护人杨俊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乔某在潍坊市寒亭区朱里街道袁家庄村村东的国红路上,因其妻子李某驾驶的轿车与被害人袁某乙驾驶的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与被害人袁某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乔某持刀将被害人袁某乙的头部、胳膊、双手等处砍伤。2014年2月20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袁某乙头部及四肢之伤构成轻伤一级,左手第二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事发后,被告人乔某妻子报警,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乔某也多次找被害人进行协商,要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16时许,在潍坊市寒亭区朱里街道袁家庄村被害人袁某乙家门口东侧的国红路上,被告人乔某的配偶李某驾驶轿车(车载被告人乔某)与被害人驾驶的面包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继而双方发生争执,因语言不和,被告人乔某遂持置放于其车后备箱内的刺刀,将被害人袁某乙及头部、胸部及双手砍伤。2014年2月20日,经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袁某乙头部、胸部及四肢之伤构成轻伤一级,左手第二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袁某乙的弟弟袁某甲电话报警,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乔某当场抓获。2015年2月5日,被告人乔某与被害人袁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乔某赔偿被害人袁某乙各项损失共计1300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乔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袁某乙的陈述,证人辛某、李某、袁某甲、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袁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清单、作案工具及照片,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袁某乙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案发后,被告人系因他人报警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刺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楚金福审 判 员 郑 清人民陪审员 李增珊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爱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