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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水民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龚院全与黎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院全,黎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水民二初字第38号原告龚院全,农民。被告黎健(又名阿香),农民。原告龚院全与被告黎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丹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仁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龚院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黎健在2013年9月份从原告的钢瓦厂拉材料到香粉乡派出所做球场铁架棚一间和西廓村铁棚一间,材料款共计24386元,做完工程后被告只付10000元材料费给原告,其余一直拖欠不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14386元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欠条,用以证明被告黎健尚欠原告材料款14386元的事实;证据二、出货单16张,用以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的各种材料的事实。被告黎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或提交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被告自动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至10月间,被告黎健多次到原告的康天彩瓦厂进购进彩瓦、角铁、焊管等价格共计24386元的材料。2013年12月7日,被告黎建向原告龚院全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香粉工地和西廓工地共欠康田彩瓦厂材料费共计贰万肆仟叁佰捌拾陆元整(24386)。欠方:黎健。厂方龚院全。身份证××.2013年12月7日。被告黎健在欠条上摁上手印。此后,被告黎健付给原告10000元,尚余14386元,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后项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龚院全和被告黎健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提货后尚有14386元货款未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健给付原告龚院全人民币13486元。案件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254元由被告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丹联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覃仁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