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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郭明志与张香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明志,张香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532号原告郭明志,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县。委托代理人郭保全,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香平,女,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郭明志诉被告张香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志的委托代理人郭保全以及被告张香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明志诉称,被告张香平于2014年3、4月份以购买住房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7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后被告于2014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至今也未偿还。现原告急需用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香平偿还借款73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张香平辩称,钱不是答辩人借原告的,是答辩人当时跟原告在一起时被告赠与答辩人的,原告给答辩人钱的时候是2014年3、4月份,答辩人打条是10月份,因为是原告赠与答辩人的钱,所以当时没有打条,至于后来打条是因为原告骗答辩人,非让答辩人打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初,被告张香平借原告郭明志现金73000元,并于2014年10月19日向原告郭明志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郭明志73000元(柒万叁仟元整)”,落款为“张香平”。原、被告因该笔借款如何归还产生争执,原告郭明志因此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张香平偿还借款73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在本案诉讼阶段,原告郭明志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核后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53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张香平名下邢房权证桥西字第2654**号房产一套进行了查封。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郭明志提交的借条等证明材料,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金钱给付时合同生效,本案被告张香平自原告郭明志将73000元现金交付其时已构成其向原告郭明志的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张香平随后出具借条的行为属于对该笔债权债务关系的辅助说明,本院对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张香平向原告郭明志借款的行为,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原告郭明志随时可以以合理的方式要求被告张香平偿还。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未约定借贷利息,依法应视为无息借贷。借款应当清偿,原告郭明志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香平以该笔借贷关系不存在,是受原告郭明志胁迫所打的借条的答辩意见,因无相关证据支持,仅有其口头陈述,且与其本人所出具的书面借条内容相冲突,该项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香平偿还原告郭明志借款本金73000元。驳回原告郭明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金钱给付义务,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逾期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815元、保全费750元由被告张香平负担。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而由相关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吴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