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罗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141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3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住赤壁市。系本案的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男,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住赤壁市。系原告人王某某的父亲。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住赤壁市。系原告人王某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陈送华,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住赤壁市。被告人罗某某,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4)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常锐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王平子,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4年12月11日建议延期审理,并于2015年1月5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2月22日晚上,被告人罗某某和朋友在东莞市大朗镇新马莲村星之心娱乐吧801房喝酒,被害人王某某和朋友邓某某等人在806房庆祝生日。23日零时许,罗某某和邓某某因使用卫生间问题发生争吵,随后,罗某某纠集另外两名男子(另案处理)来到王某某的包房内闹事。罗某某和王某某发生争吵,争吵中罗某某将一只啤酒瓶的底部敲碎,持破碎的啤酒瓶刺向王某某的头部、面部、颈部,导致王某某受伤流血,另外两名男子也上前对王某某实施殴打。作案后,罗某某等人逃离现场。同年3月23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在大朗镇新马莲村云莲路美宜佳便利店后面一间小吃店将罗某某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并建议对其判处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原告人王某某诉称,2014年7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以王某某及其朋友唱歌声音大为由,持啤酒瓶将王某某的头部、颈部砸伤,因而造成相关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30000元、护理费100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5000元、整容费60000元,合计120000元。并向法庭提交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罗某某对故意伤害犯罪事实基本没有异议,表示认罪,但辩解案发当日系被害人一方先行动手,且本案有多名证人系案发时被害人一方的人员,该部分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应采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另提出原告人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晚上,被告人罗某某和朋友在东莞市大朗镇新马莲村星之心娱乐吧801房喝酒,被害人王某某和朋友邓某某等人在806房庆祝生日。23日零时许,罗某某和邓某某因使用卫生间问题发生争吵,随后,罗某某纠集另外两名男子(另案处理)来到王某某的包房内闹事,罗某某和王某某发生争吵,争吵中罗某某将一只啤酒瓶的底部敲碎,持破碎的啤酒瓶刺向王某某的头部、面部、颈部,导致王某某受伤流血,另外两名男子也上前对王某某实施殴打。作案后,罗某某等人逃离现场。同年3月23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在大朗镇新马莲村云莲路美宜佳便利店后面一间小吃店将罗某某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另查明,原告人王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2月23日至3于10日期间在东莞市大朗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医疗费合计20306.9元,住院期间由其母亲与舅舅轮流护理,原告人没有提供其及护理人的职业工资收入证明;对其请求的交通费、整容费,没有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和医院出具的后续治疗费用证明。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某、陈某甲、王某乙、梁某某、邓某甲、蒋某某、杨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通话清单,入所检查表,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以及病历资料,医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证人邓某某、陈某甲、王某乙等人在案发现场目击本案的发生,有作证的义务,其证言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且前述三名证人的证言均指证被告人罗某某进入包房并率先动手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具有证明力,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王某某与前述证人进行串供,因此对前述证人的证言,应予采信。此外,证人邓某甲、蒋某某、黄某某均证实案发当日酒吧内发生打斗,证人杨某某证实三、四名男子冲进王某某所在的房间,后王某某受伤。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罗某某结伙进入王某某所在的包房对王实施殴打的事实。因此,对被告人罗某某提出对方先行动手以及证人证言不具证明力的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罗某某结伙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某,致王轻伤一级,应在以上量刑幅度内量刑。此外,虽罗某某当庭表示认罪,但其归案后对其犯罪行为的供述多次反复,对部分犯罪事实的供述存在避重就轻及隐瞒的情形,不宜认定为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合理有据,应予采纳。被告人罗某某提出量刑建议过重之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行为导致原告人王某某受伤,遭受了经济损失,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向被告人罗正诉求赔偿,合理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人诉请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收费收据,原告人的医疗费为20305.9元。2.误工费:原告人没有提供有效的收入证明,因此误工费应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收入标准1310元/月计算。即误工费计算为:1310元/月÷30天×16天=699元。3.护理费:原告人主张住院期间为两人护理,但未提供关于护理人数的医嘱及相关证据,鉴于原告人住院期间确需人员护理,本院仅支持其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之费用,因原告人没有提供的职业工资收入证明,本院认为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参照东莞市地区护理工报酬情况,护理费用应以50元/天为宜,故护理费应计算为:50元/天×16天=800元。以上费用共计21804.9元。原告人诉请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请求的交通费、整容费,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及医院出具的后续治疗费用证明,因此该二项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二、限被告人罗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1804.9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弦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邝中允黄子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