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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贺长龙与冯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长龙,冯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923号原告贺长龙。委托代理人田蓓,天津津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晨。原告贺长龙诉被告冯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臧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长龙的委托代理人田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天津市津房置换有限公司成林道店员工,被告在2013年3月通过原告购买房屋一套,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因天津市津房置换有限公司给被告的计算款项有误,导致被告所带现金不足,遂找原告借款26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现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钱款人民币26000元及自2013年3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一倍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字条1份;2、付款单复印件2份。被告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天津市津房置换有限公司成林道店员工,被告通过原告购买房屋一套,房屋买卖合同已完成。原告自述,因天津市津房置换有限公司将被告所要交纳的契税等费用计算错误,导致被告在过户时没有带足够的钱,后找一同前往的原告借款2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字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冯晨已收到津房置换成林道店员贺长龙交付经济损失人民币贰万壹仟元整及中介费人民币伍仟元整,合计人民币贰万陆千元整(26000),待津房置换退还出账后,由本人交付退还贺长龙。冯晨2013年3月7日”。2013年3月14日天津市津房置换有限公司将补偿费21000元及房屋买卖居间代理服务费4870元退还给被告冯晨,冯晨签字并按压手印。原告自述,现被告一直未将原告垫付的26000元给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字条,可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有给付钱款的事实。双方已成立合同关系,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出具证据2能够证明天津市津房置换有限公司已将房屋经济补偿款及中介费给付被告,且被告亦已签收确认,故被告应当将原告给付其的钱款返还给原告,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钱款26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3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其出具的字条中,明确写明‘待津房置换退还出账后,由本人交付退还贺长龙’,该内容已然能够表明被告在该字条中为其设定还款条件,且在条件成就之后,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现天津市津房置换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3月14日将款项退还给被告,被告应当知道自2013年3月15日开始其有向原告履行还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出借人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的主张未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数额,且符合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故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的权利,故被告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冯晨返还原告贺长龙钱款人民币2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26000元为基数向原告贺长龙支付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冯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冯晨负担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臧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郎荣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