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合阳县世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王仲兴、王俊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阳县世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仲兴,王俊强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00164号原告合阳县世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彦,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史洪亮,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仲兴,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王俊强,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告合阳县世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仲兴、被告王俊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洪亮、被告王俊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仲兴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仲兴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仲兴在原告处申请购买“解放”牌汽车一辆,被告王仲兴向原告借款359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王仲兴每月偿还借款12000元本金及利息,月息1分,每月20日还款,借款期限30个月,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如被告不按期足额还款,利息为月息2分,还须支付违约金,每月管理费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交付了车辆,被告王仲兴共偿还本金、利息、管理费等共计58070元,剩余319500元本金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仲兴拒绝偿还。无奈之下,2014年8月10原告将车辆扣回,经评估车辆价值为283800元。2014年9月4日原告通过中介将车辆以290000元出卖,该笔欠款在扣除停车费400元,鉴定费500元、二保465元、扣车费500元和2014年9月、10月两个月利息1252元后,被告王仲兴还应支付原告51785元。被告王俊强是原告和被告王仲兴买卖合同的担保人,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本院要求被告王仲兴偿还欠款51785元,被告王俊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考察报告一份、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仲兴购车借原告款359000元,被告王俊强自愿为被告王仲兴借款担保等事实;2、机动车行驶证两份、扣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2014年8月10日扣车的事实;3、明细分类表两页、原告财务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仲兴还款及欠款的具体情况;3、价格认证意见书一份、非税收入票据一份,用以证明涉案车辆鉴定价格为283800元,鉴定车辆花费500元;4、委托书一份、旧机动车辆交易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车辆处理价格为288000元;5、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车辆自扣回后至变卖前,原告停车花费400元。被告王仲兴辩称,该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王俊强,我只是王俊强雇佣的司机,该车辆欠款应由王俊强偿还。被告王俊强辩称,该车户名是被告王仲兴,我只是担保人,该欠款应由被告王仲兴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仲兴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仲兴在原告处购买“解放”牌汽车一辆,被告王仲兴向原告借款359000元,月息1分,每月20日还款,借款期限30个月,每月偿还借款12000元本金及利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如被告王仲兴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逾期部分按月息2分计息,还应按照欠款额的5‰支付违约金。被告王俊强自愿为被告王仲兴借款担保,担保方式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责任等。被告王仲兴每月交纳管理费200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王仲兴在未还清车辆欠款前,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王仲兴未按期还款逾十日,原告有权扣押车辆进行处置,车辆处置费用用于偿还借款本息等,不足部分。被告仍应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交付了车辆,被告陆续还款,至2014年6月29日前被告王仲兴共偿还借款本金39500元,利息17030元,管理费1000元,违约金540元,剩余319500元本金未偿还,被告王仲兴7月20日未偿还。2014年8月10日,原告将车辆扣回,2014年8月21日经评估车辆价值为283800元。2014年8月31日原告通过中介将车辆以288000元变卖。另原告还支出了车辆鉴定费500元、停车费400元、扣车费500元,车辆二级维护费465元。车辆出卖前2014年7月、8月欠款利息以月息2分计算应为12780元,2014年9月、10月利息以月息2分计算应为1252元,违约金6390元。又查,2014年1月同期贷款利率贷款1年以上3年以内年利率为6.00%,换算成月息四倍为2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仲兴、被告王俊强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合同约定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为部分有效合同。合同约定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以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四倍为限,结合本案,被告应以月息2分给付原告逾期利息,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应属无效,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诉讼前收取的违约金金应冲抵欠款。被告王仲兴在经营过程中未及时还款,原告依合同约定将车辆扣回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委托鉴定,鉴定的价格由国家专业机构做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以高于评估的价值变卖车辆,应为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主张欠款利息算至车辆出卖时,合理合法,被告王仲兴应清偿,对原告主张的车辆出卖后2014年9月、10月产生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500元,扣车费500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王仲兴应清偿。原告主张车辆二级维护费465元,停车费400元,合同未明确约定该费用由被告负担,故对原告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王仲兴应承担欠款为319500-288000+12780+500+500-540=44740元。被告王俊强对被告王仲兴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仲兴辩解该欠款应由被告王俊强偿还,被告王俊强辩解该欠款应由被告王仲兴偿还,均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仲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合阳县世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欠款44740元;二、被告王俊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合阳县世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元,原告合阳县世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2元,被告王仲兴负担9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红丽人民陪审员 雷登文人民陪审员 曹稳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白晓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