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瑞国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冠之美门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瑞国机电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区冠之美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商初字第202号原告南京瑞国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湖滨路58号科创中心内。法定代表人包学军,公司总经理。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冠之美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重庆市长寿区凤城镇火神街104号。法定代表人但尊银。原告南京瑞国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国机电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冠之美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之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倪健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国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包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之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国机电公司诉称:2014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供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多功能玻璃上片台设备一台,合同总价为40000元。原告送货后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承诺于2014年10月25日前付清剩余货款21000元(包含被告要求增加一台空压机材料款1000元)。到期后被告仍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产品供销合同欠款人民币2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冠之美公司未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原告瑞国机电公司与被告冠之美签订一份产品供销合同,约定:被告以40000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1台N**-8002多功能玻璃上片台;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款到发货;设备在被告工厂安装调试好后被告支付余款20000元;设备交付给被告时,双方人员共同对设备总体验收,共同签署设备验收合格书。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定金20000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将案涉设备送至被告工厂,经验收合格,双方在设备验收单上加盖公章,被告同时出具1张收据,载明其已收到案涉设备。另,原告瑞国机电公司应被告冠之美公司要求于发货时增加了一个空压机材料,价值为1000元。同日,被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南京瑞国机电有限公司壹台玻璃上片机货款余款人民币贰万壹仟元整,于2014年10月25日前付清”。上述事实,有产品供销合同、设备验收单、收据、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予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并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案涉玻璃上片台,被告冠之美公司亦应依约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货款总价为40000元,原告发货前被告已经支付定金20000元,剩余货款20000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载明欠付货款为21000元,可以印证原告又向被告发了价值1000元空压机材料的主张,故被告欠付货款总计21000元。被告于欠条上载明2014年10月25日前付清,但未付清,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1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冠之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冠之美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瑞国机电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000元。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冠之美门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倪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王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