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执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耿文才与左桂庚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耿文才,左桂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00221号申请执行人耿文才,职业不详。被执行人左桂庚,职业不详。申请执行人耿文才与被执行人左桂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的(2008)兴民二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耿文才、左桂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江苏兴化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借款2万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350元,耿文才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左桂庚追偿。申请执行人耿文才在上述判决书生效后共计偿还江苏兴化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34300元,因向被执行人左桂庚追偿未果,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化市人民法院(2008)兴民二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生效。执行长 陈德平执行员 周茂华执行员 于俊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孙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