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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师光吉诉师新展、庞翠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光吉,师新展,庞翠平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10号原告师光吉,男。被告师新展,男。被告庞翠平,女。原告师光吉诉被告师新展、庞翠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光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翠平虽然到庭参加诉讼,但中途擅自退庭,被告师新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光吉诉称,原告在卜宜乡西卜宜村经营装璜材料。2013年4月间,被告夫妻因装璜住房向原告购买门套、门线、板材等装璜材料,共计款12000元,2013年6月被告支付了原告4000元,剩余8000元被告夫妻以该安装使用的门套、门线尺寸有问题为由拒不给付,后经人多次协调无果,无奈原告只好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清偿欠原告装璜材料款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庞翠平辩称,事情是前年发生的,我就用了原告的六套门子,每套900元,因原告送的门线尺寸不够,导致我又从别的地方配了门线,造成我多花了1900元,还造成门与门线成为两种不同的颜色;原告送来的橱柜门是空的,拧不上螺丝;因用门套时发生了不愉快,所以以后就没有再用原告的任何东西。我已给付了原告4000元,因我也有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师新展未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装璜材料,两被告系夫妻。2013年4、5月时,两被告装璜自己修起的新房时,在原告处购买了装璜材料,包括:套装门、石膏板、龙骨、木工板、白色双面板、窗套线、PVC、乳胶、泡沫胶、万能胶、钢排、铝扣条、橱柜腿、阴角、电线、闭路线等,总价为12000元,两被告仅支付了原告4000元,剩余8000元至今未付。审理中,被告庞翠平只承认购买了原告的六套套装门,价钱为5400元,自己已支付了4000元,并且原告的门线尺寸不够,造成自己又配了不同颜色的门线,损失了1900元,并且当时说好门上带锁,也没有带,现门上的锁也是自己在别处买的。为此双方形成讼争焦点为:两被告究竟购买了原告多少钱的装璜材料,除了成套门以外,是否还有其他的装璜材料。原告主张:两被告总计购买了原告价值12000余元的装璜材料,但零头几百元免了,材料全是原告送的货,送到后,双方清点了就对了,从不在材料单上签字,这是自己在农村做买卖的习惯。该款两被告支付了4000元后,剩余8000元至今未付。至于被告庞翠平所说门线尺寸不够,原告是按照被告定下的尺寸送的,因此是被告自己的责任,与原告无关。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证人师某某(小名某某)、乔某某(小名某某)、师某某(小名某某)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词证实:事发后他们去两被告家进行了调解处理,当时被告庞翠平承认还欠原告8000元的装璜材料款,只是称由于原告的丈人抱过被告师新展的腿,耽误了该上班,而且由于门线尺寸不够,自己又重新配了不同颜色的门线,花了1900元,因此要扣原告的材料钱,仅给原告2000元;对此原告又提供了当时证人两次与两被告调解时的录音予以当庭播放。被告庞翠平针对自己的反驳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并且在原告提供录音,并当庭播放时,擅自中途退庭。审理中,原告除了请求两被告支付所欠自己剩余的8000元装璜材料款外,还请求让两被告按每年10%的利率承担自己的损失,但对此节主张,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词及当庭播放的录音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两被告购买了原告价值12000元的装璜材料,现还剩8000元装璜材料款未支付原告。因此对原告该节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采信支持。至于被告所辩由于原告提供的门线尺寸不够,造成自己又重新配了不同颜色的门线与门锁一节,就此造成两被告的损失应该由谁承担,双方各执一词,但综合本案事实,该节的举证责任在原告,而原告没有提供被告签字所认可的材料单据(包括数量、尺寸等)来证实自己对该节的主张,因此,对被告该节的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至于被告损失的多少,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但该损失确实存在,因此综合考虑酌情支持2000元为宜。至于原告的其他利润损失,没有证据证实,但两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原告装璜材料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从公平责任考虑,由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较为公平。被告师新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的行为、被告庞翠平庭审中中途擅自退庭的行为,视为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0条、136条、155条、15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两被告师新展、庞翠平支付所欠原告师光吉装璜材料款8000元整,同时由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从2013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两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由两被告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原告支付两被告另配门套线及锁具的损失费2000元整。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与两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长宝人民陪审员  杨雪萍人民陪审员  张国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梁瑞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