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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2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程永翠与王文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2957号原告:程永翠,女,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陆晓邨,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琪,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文武,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系皖A×××××号车驾驶员及车主,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牌坊回族满族乡新丰村王岗组,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东苑新村**幢*单元***号。身份证号码34012319630111487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永翠与被告王文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永翠的委托代理人陆晓邨、被告王文武、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永翠诉称:2014年6月22日18时左右,王文武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普通摩托车,行驶至肥东县店白路圣泉中学门口处时,未确保安全驾驶,致所驾车辆与程永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文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肥东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又在肥东县第三人民医院和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经出院。由于皖A×××××号普通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文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46938.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文武承担。被告王文武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本人已经与原告达成一致赔偿协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人不承担赔偿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限额为1万元;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期限无异议;护理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车辆损失,不认可。4、评估费、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8时许,王文武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普通摩托车,行驶至肥东县店白路圣泉中学门口处时,未确保安全驾驶,致所驾车辆与程永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程永翠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文武负事故全部责任,程永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程永翠即被送至肥东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眼眶骨骨折(内侧壁)。2、右眼睑挫伤。3、上唇裂伤(上唇系带撕裂伤)。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24日出院,同年6月26日程永翠再次进入该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29日出院,医嘱:1、热敷右眼,避免眼部再受伤;2、独一味胶囊;3、眼科及口腔科随诊。2014年7月2日至7月3日,程永翠在肥东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应激障碍。同年7月26日,程永翠又到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分离(转换)性障碍。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5日出院,医嘱:1、药品由家属监管,避免不良刺激;2、按时服药,定期门诊复查等。程永翠因治疗共用去医疗费8431.03元,同时支付交通费1000元。同时查明:事故车辆皖A×××××号普通摩托车系王文武所有和驾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6月22日,肥东县交警大队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程永翠受损车辆进行了物损评估。该司以中衡评估(2014)34ZH2014PG01829号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评定该车的估损总值为2220元。原告因此支付评估费237元。2014年10月23日,经程永翠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程永翠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和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7日书面函告:程永翠经查无颅脑损伤,只是由于惊吓而存在精神症状,同时委托合肥市××医院对其精神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该院电联告知程永翠无颅脑损伤,无法鉴定其精神损伤程度,因此对程永翠的伤残等级无法鉴定。之后,该所以皖惠民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6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程永翠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为6517.90元。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860元。另查明:程永翠自2013年1月1日起即在合肥瑶海区一鸣太阳能商行从事仓库管理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月工资3800元。事故发生后,由于原告受伤不能上班,该公司已停发其工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肥瑶海区一鸣太阳能商行向本院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用以证明上述事实。再查明:事故发生后,程永翠及其亲属与王文武就本起事故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共同约定:程永翠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所有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王文武不另行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函告、物损评估报告,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发票,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王文武提供的民事赔偿协议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案和门诊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程永翠因本起事故受伤,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进行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各方均不持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诊断证明和病历,可予以确定;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标准偏高,可根据其所从事行业的平均工资即2013年度本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根据鉴定结论可确定为120天;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复查次数、就诊地点与其住所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2000元;车辆损失,有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依法作出的评估报告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评估费,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凭证予以证明,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和鉴定费,均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程永翠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43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12908.40元(107.57元/天×120天)、护理费6094.20元(101.57元/天×60天)、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6517.90元、车辆损失2220元、鉴定费1860元,合计42771.53元。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即本案被告王文武,在事故发生后,与原告程永翠就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经达成一致赔偿协议,对超出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王文武不再承担。庭审中,原告虽然对该协议持有异议,否认协议书上“程永翠”的签名是其本人签署的,并申请对该协议书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庭后其以书面形式表示放弃笔迹鉴定申请。综合被告王文武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等因素,本院对该协议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对王文武辩称不承担原告超出保险限额以外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上述损失,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永翠33402.60元;二、驳回原告程永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8元,减半收取为434元,由被告王文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省合肥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慧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永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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