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执字第16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江苏华厦融创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崇执字第1628-1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学前街7号、9号。负责人初海军,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江苏华厦融创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北路延长段马场湖。法定代表人董现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招行)诉被告江苏华厦融创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2014)崇商初字第12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1、融创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前代张丹彬归还无锡招行贷款本金928277.82元;并支付期内欠息95992.53元、逾期罚息(计算至2014年8月12日为3466.21元;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28277.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7297.07元,及无锡招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800元。融创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丹彬追偿。2、如融创公司未按期履行前述第一项及第三项债务,无锡招行有权就剩余款项申请全额执行。3、案件受理费13434元减半收取为6717元,由融创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扣划了融创公司的银行存款389436元,扣除执行费后,执行到位本金376536元,本案执行标的1048550.63元及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未执行到位本金672014.63元及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商初字第123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丽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