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永商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吕志文与王庆和、戴诗乔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志文,王庆和,戴诗乔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303号原告:吕志文。委托代理人:方婵。被告:王庆和。被告:戴诗乔。原告吕志文为与被告王庆和、戴诗乔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应晓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志文的委托代理人方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和、戴诗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吕志文起诉称:原告自2011年起为被告生产的电动工具塑料外壳进行喷塑。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34000元。该款经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3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被告王庆和、戴诗乔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3年5月5日由被告王庆和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庆和尚欠原告吕志文加工款34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王庆和、戴诗乔于2005年5月1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王庆和、戴诗乔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内容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庆和与被告戴诗乔于2005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原告为被告进行喷塑加工。2013年5月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喷漆款34000元。被告王庆和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了上述事实。该款被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吕志文与被告王庆和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庆和尚欠原告吕志文货款34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原件予以证实。被告应负清偿价款的义务。该债务发生于被告王庆和、戴诗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戴诗乔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系王庆和的个人债务,依法推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加工款3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庆和、戴诗乔支付原告吕志文货款3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款项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王庆和、戴诗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晓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高谷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