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陈铃安与福安市城阳镇马山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铃安,福安市城阳镇马上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689号原告陈铃安,男,195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医生,住福安市。被告福安市城阳镇马上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安市城阳镇马上村。法定代表人陈伏寿,村民主任。原告陈铃安与被告福安市城阳镇马上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文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铃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安市城阳镇马上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铃安诉称,因2004年城阳镇马上村修路资金紧缺,被告通过时任村支部书记陈寿生向原告借款,累计借款95000元左右,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公路建成后,被告只偿还部分款项,剩余76300元未偿还。2004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向原告借款76300元。2010年11月,福安市城阳镇人民政府公示了该债务。经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6300元及利息(按月利1.5%计算,从2004年12月6日计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被告福安市城阳镇马上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建路用款76300元。2010年11月,福安市城阳镇人民政府公示城阳镇马上村民委员会公益性债务,确认截止该时间,被告尚欠原告76300元本金未偿还。原告催讨该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债务公示及其庭审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陈铃安与被告福安市城阳镇马上村民委员会就借款76300元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及时予以清偿,现被告未能偿还该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计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此约定,该主张不能支持。但依相关规定,不定期无息借贷,债权人可以主张催告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故本院将利息调整为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福安市城阳镇马上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安市城阳镇马上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铃安借款本金763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标准计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铃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8元,减半收取为854元,由被告福安市城阳镇马上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罗文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谢巧丹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