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8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庆玲与北京中誉信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北京中誉信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8169号原告吴×,女。委托代理人石弘川,北京市瑞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誉信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祁家豁子2号(南院)10号楼529室。注册号:110105012842331。法定代表人张志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蒲×,男,该公司主管。原告吴×与被告北京中誉信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誉信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之委托代理人石弘川与被告中誉信诚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张志慧、委托代理人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诉称,2013年9月,我的代理人与中誉信诚公司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约定中誉信诚公司以我的委托人身份全权代理对外出租该房屋并代为办理与承租方之间的洽谈、联络、签署合同等事宜。出租代理期是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合同第六条约定,租金的标准为每月3900元,按季缴付。中誉信诚公司自2014年3月25日起一直未支付房租,我将其诉至贵院,贵院于2014年7月11日判决解除双方的合同,中誉信诚公司于10日内腾退并交还房屋,并支付我自2014年3月25日2014年6月25日的租金和违约金。2014年11月1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维持原判。但是2014年6月26日起,中誉信诚公司并未交还房屋,依旧使用房屋至2014年9月28日,且未支付任何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1、中誉信诚公司支付我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11700元;2、中誉信诚公司支付我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8日的房屋使用费390元;3、中誉信诚公司支付我合同期内发生的水费、气费2286元;4、中誉信诚公司以上述合计143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我自2014年9月28日至实际付清全部费用之日止的利息损失;5、诉讼费由中誉信诚公司承担。中誉信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支付房屋使用费,吴×委托我公司出租的房屋不能正常使用,2014年6月后租户就已经搬走了,但我公司并没有和吴×做房屋交接。如果吴×主张的水费、燃气费有票据,我公司同意承担合同期内实际发生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吴×委托代理人热×(出租方,甲方)与中誉信诚公司(租赁方,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约定委托期内乙方以甲方委托人身份全权代理对外出租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502室房屋(以下简称502室房屋)并代为办理与承租方之间的洽谈、联络、签署相关合同事宜,乙方为出租该房屋而采取的必要步骤无须再取得甲方另外授权,该房屋的一切使用、出租权利均由乙方独立行使,出租代理期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25日,租金标准为每月3500元。合同签订后,吴×将502室房屋交付中誉信诚公司代为出租。合同期满后,吴×委托代理人热×(出租方,甲方)与中誉信诚公司(承租方,乙方)再次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继续委托中誉信诚公司代为对外出租502室房屋,出租代理期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租金标准为每月3900元,按季缴付,每期房租具体支付日期分别为2013年9月25日、2013年12月25日、2014年3月25日、2014年6月25日,每期支付租金金额为11700元。2014年,吴×将中誉信诚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中誉信诚公司腾退并返还502室房屋及房屋附属设备,并支付其2014年3月25日至6月25日的租金及违约金23400元。审理中,中誉信诚公司同意解除租赁合同。2014年7月11日,本院作出判决,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合同》;中誉信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并交还吴×502室房屋及该房屋内双人床等房屋附属设备;中誉信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吴×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的房屋租金11700元及违约金11700元。中誉信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1月1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中誉信诚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与吴×委托代理人热×签订交接单,将502号房屋及钥匙一套交还吴×。审理中,吴×要求中誉信诚公司支付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9月28日的房屋使用费,中誉信诚公司表示502室房屋自2014年6月已经无人居住,且之前法院已经判决其支付3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故不同意支付房屋使用费。中誉信诚公司同意给付吴×合同期内的水费、燃气费142元,吴×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合同、民事判决书、交接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吴×与中誉信诚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经本院生效判决予以解除,同时判决中誉信诚公司支付房屋租金至2014年6月25日。中誉信诚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向吴×交还502室房屋钥匙,并于当日签订房屋交接单,在此之前502室房屋仍处于中誉信诚公司的占有之下,因此中誉信诚公司仍应给付吴×占有房屋期间的使用费。现吴×要求中誉信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其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9月28日的房屋使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誉信诚公司主张502室房屋自2014年6月已无人居住,但中誉信诚公司并未向吴×及时交还房屋及钥匙等相关物品,仍继续占有502室房屋,故中誉信诚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双方之前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本院判定中誉信诚公司承担违约金系基于其未依约给付吴×房屋租金,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故中誉信诚公司以其已承担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房屋使用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中誉信诚公司应付的水费、燃气费,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持异议。在双方之前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本院已经判定中誉信诚公司承担了违约金,故吴×要求中誉信诚公司支付其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中誉信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吴×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的房屋使用费一万二千零九十元、水费及燃气费一百四十二元,以上共计一万二千二百三十二元;二、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十三元,由吴×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中誉信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常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