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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刘春玲与庄品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玲,庄品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195号原告刘春玲,汉族,个体户,住尚志市。委托代理人孙跃华,黑龙江公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品学,男,汉族,农民,住尚志市。原告刘春玲与被告庄品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春玲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品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玲诉称:2014年10月6日,被告庄品学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元宝镇民礼村集市时,将原告撞伤,经尚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做出尚公交认字(2014)第1237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庄品学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春玲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957.13元、误工费5152元、护理费1792元、伙食费2400元等共计27301.13元,案件受理费用由对方承担。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刘春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刘春玲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2014年12月21日尚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10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庄品学负全责,原告刘春玲无责任。证据二,诊断书、病历、用药明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住院16天,医嘱中明确术后一个月复查,病案中载明二级护理。证据三,医疗费收据5张,拟证明治疗费总计17461.13元。证据四,刘春玲户口,刘本民户口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都是城镇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城镇职工标准计算。庄品学未出庭、未答辩、亦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至证据四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6日,被告庄品学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元宝镇民礼村集市附近时,将原告刘春玲撞倒,造成刘春玲受伤的交通事故。二、尚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尚公交认字(2014)第123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由庄品学负全部责任,刘春玲无责任。三、刘春玲经尚志市人民医院诊断,伤情为右后踝骨折、右内踝骨折、右腓骨远端骨折,共入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17461.13元,庄品学垫付4600元,尚余12861.13元未给付。四、尚志市人民医院处置意见中载明:术后一个月复查X光片,术后十周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胫腓骨拉钉,取出前禁止下地行走,术后一年可视情况取出全部内固定物。病案中长期医嘱单载明二级护理。五、原告刘春玲及其丈夫刘本民(护理人员)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六、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12元/天;根据黑龙江省财政厅规定(2014年4月),省政府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调整为100元/天。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二次手术费、治疗终结期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待鉴定后另案主张。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被告庄品学作为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刘春玲受伤的事实,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2861.13元(17461.13元-4600元)、误工费5152元(112元/天×46天)、护理费1792元(112元×16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根据黑龙江省财政厅文件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100元/天,故原告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00元(100元×16天);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861.13元、误工费5152元、护理费1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共计21405.13元,由被告庄品学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品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春玲医疗费12861.13元、误工费5152元、护理费1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共计21405.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刘春玲负担428元,被告庄品学负担372元,被告负担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晓莉审判员  刘黎阳审判员  周艳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莫海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