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民二初字第00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乔勇与张国兵、利辛县祥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勇,张国兵,利辛县祥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民二初字第00484号原告:乔勇。被告:张国兵。被告:利辛县祥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其祥,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程光傲,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方正杨,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乔勇为与被告张国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乔勇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利辛县祥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源房产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乔勇,被告张国兵、祥源房产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程光傲、方正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勇诉称:被告张国兵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287.4万元,当时借款汇入安徽力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约定两个月归还此款。祥源房产公司在借条上签署公章,系共同债务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还款无果,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张国兵、祥源房产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87.4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国兵、祥源房产公司在庭审中共同辩称:一、这笔借款从条据来看是祥源房产公司借的,张国兵个人不是借款人;二、原、被告之间虽有借款,但数额应以转款凭证为准;三、被告有还款,具体数额还要对账。乔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祥源房产公司企业信息。证明: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3年4月25日借条。证明:张国兵出具借条向乔勇借款300万元,借条加盖祥源房产公司的印章;证据三、银行流水单。证明:转款事实。张国兵、祥源房产公司对乔勇提交的证据共同质证如下: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借条有异议,1、借款人实际上是祥源房产公司,张国兵当时是其股东,系职务行为;2、借款数额应以实际转账为准;证据三,1、银行汇款系叶俊锋转给安徽力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是否与原、被告借款有关看不出来;2、第二份流水单没有加盖银行印章,名称也是叶俊锋,无关联性;3、借款汇入哪个公司账户不清楚,150万元尾号是1281账户,87.4万元转入尾号为0100账户。张国兵、祥源房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乔勇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实际借款应以银行汇款为准;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张国兵、祥源房产公司共同向乔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300万元,使用期限为两个月。同日,乔勇通过叶俊峰账户向张国兵指定的安徽力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分别汇款50万元、50万元、87.4万元,合计287.4万元。此款经乔勇催要,张国兵、祥源房产公司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国兵、祥源房产公司共同向乔勇借款287.4万元,有张国兵、祥源房产公司出具的借条,乔勇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张国兵、祥源房产公司未按借条上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张国兵辩称该借款系祥源房产公司的借款,其在借条上签名系职务行为理由,因张国兵在借条未明示签名系职务行为,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实际用于祥源房产公司,故张国兵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张国兵虽辩称已偿还部分借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兵、利辛县祥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乔勇借款本金287.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92元,保全费5000元,由张国兵、利辛县祥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兵代理审判员 王 丽代理审判员 高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