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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津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花源支行与何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花源支行,何建波,李岑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津民初字第122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花源支行。法定代表人陈勇,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恩学。被告何建波。被告李岑慧。本院在审理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花源支行诉何建波、李岑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花源支行于2015年3月30日自愿申请撤回对何建波、李岑慧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花源支行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花源支行撤回对何建波、李岑慧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83元(已减半),由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花源支行承担。审 判 长  代宏审 判 员  张炜人民陪审员  李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何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