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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沈阳朗视科技有限公司与沈阳天手食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朗视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天手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1517号原告沈阳朗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定代表人许西兴,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沈阳天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法定代表人黄永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沈阳朗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天手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1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沈阳朗视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4元,减半收取72元,由原告沈阳朗视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杨 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海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