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4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家住。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5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黎明、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陈某至余姚市临山镇临城村任家南村17号被害人钱某家,采用翻墙、撬锁等手段进入屋内,窃得人民币500元。后又至临山镇临浦村城隍涂1区83号被害人阮某家,撬门进入屋内,经翻找后未窃得财物。2015年2月7日,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陈某已退赔被害人钱某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抓获经过”、照片说明、收条、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钱某、阮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款已退还、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刘云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