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王秀、刘强兴、倪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秀,刘强兴,倪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强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小林。上诉人王秀、刘强兴因与被上诉人倪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黔钟民初字第2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认为,2013年2月6日,被告王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倪小林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月息按2.5%计算每月付息此据借款人:王秀2013年2月6日”,2013年3月29日被告王秀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倪小林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借款月息按百分之三3%计算每月付清利息此据借款人:王秀2013年3月29日”,现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被告王秀向原告倪小林先后两次借款共计250000元,均有原告出示的借条在案为凭,且庭审中被告王秀认可借款事实,故对原告倪小林要求被告王秀偿还借款本金共计250000元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王秀称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10750元,原告倪小林认可收到110750元,但该款是支付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且从被告王秀提交的偿还现金清单复印件上明确注明是利息支付明细表,因此被告王秀支付给原告倪小林的110750元应认定为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本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中,现原告主张按2.5%计算利息已高于上述规定,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月利率为2%计算,从2014年9月29日算至2014年10月29日,利息应为5000元,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在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倪小林与被告王秀的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王秀与刘强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王秀与被告刘强兴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秀、刘强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倪小林借款本金共计250000元及支付利息5000元(利息从2014年9月29日算至2014年10月29日,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10月3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案件受理费51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72元,保全费1801元,由被告王秀、刘强兴负担(原告倪小林已自愿预交,被告王秀、刘强兴将自己负担部分连同上述款书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返还原告)。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2、改判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37798元及利息。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于2013年2月6日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于2013年3月29日借款15万元,合计借款本金为25万元,上诉人已陆续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达112202元,实际差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37798元,但一审判决却未将上诉人已经归还的借款予以冲减借款本金,反而认定是支付借款利息,上诉人认为一审的判决结果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王秀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倪小林二审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用以前的还款冲抵本金,因为被上诉人也需要付别人的利息。被上诉人在二审举证期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上诉人王秀向被上诉人倪小林先后两次借款共计250000元,均有被上诉人出示的借条在案为凭,且庭审中上诉人王秀认可借款事实,一审认为,王秀庭审中称陆续偿还被上诉人倪小林借款本金共计110750元,被上诉人倪小林认可收到110750元,但认为该款是上诉人王秀、刘强兴支付的利息。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秀提交的《偿还现金清单》认定上诉人王秀支付给被上诉人倪小林的110750元为利息是适当的,并判决上诉人王秀、刘强兴偿还被上诉人倪小林借款本金250000元也是妥当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4元,由上诉人王秀、刘强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瑶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熊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