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2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尹忠贤与刘晓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忠贤,刘晓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2520号原告:尹忠贤,男。委托代理人:苏阳。被告:刘晓霖,男。原告尹忠贤诉被告刘晓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忠贤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晓霖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26日、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26万元,还款期限分别约定为2013年2月26日、2013年4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到期未还款。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万元;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晓霖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被告刘晓霖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今借尹忠贤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整),在2月26日之前还清。如果在2月26日之前无法还清(350000元整),一切后果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刘晓霖”。同日,原告通过兴业银行账户网银转账336,000.00元,该款项与借款金额的差额14,000.00元,系被告承诺给原告的利息。该笔借款的实际金额为336,000.00元。2013年3月20日,被告刘晓霖又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今借尹忠贤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元整),在2013年4月20日前还清,到期未还借款人承担一切后果。借款人:刘晓霖”。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兴业银行交易明细单1份、证明1份及庭审笔录存案为凭,并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应按照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依据《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2013年1月26日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借款数额为336,000.00元,因此,本院确认被告二次借款数额合计为596,000.00元,对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尹忠贤借款596,000.00元;二、驳回原告尹忠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660.00元(原告已预交,其中案件受理费9,760.00元,公告费900.00元),由被告刘晓霖承担10,660.00元;由原告尹忠贤承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小惠审判员 张 祎审判员 徐 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于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