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韦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林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吕芳琳,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吕芳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韦某在南宁市兴宁区望州路北四里的天主教堂门口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49克)贩卖给周星延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从被告人韦某身上查获一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49克)。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涉案的八包毒品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载卷,被告人韦某的供述与其他证据吻合,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某是初犯,主观恶性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韦某归案后能坦白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韦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韦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0.98克甲基苯丙胺依法销毁,赃款人民币3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慧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陆细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