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2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郭行和与吴玉洲、大田县仙峰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行和,吴玉洲,大田县仙峰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2277号原告:郭行和,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涂联辉,福建宏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玉洲,男,1957年2月6日出生。被告:大田县仙峰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诚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松焱,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原告郭行和与被告吴玉洲、大田县仙峰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田仙峰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承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大田仙峰置业公司于2014年10月25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2277-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大田仙峰置业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大田仙峰置业公司不服本院裁定,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5)三民终字第8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郭行和、委托代理人涂联辉、被告大田仙峰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松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玉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举证、质证和参加辩论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行和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吴玉洲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利息56000元(从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人民币656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大田仙峰置业公司对被告吴玉洲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吴玉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大田仙峰置业公司辩称:(1)被告吴玉洲已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超过部分应在本金中予以抵扣;(2)本案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已过,答辩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吴玉洲向原告郭行和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大田仙峰置业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盖章,保证期间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吴玉洲向原告支付截止2014年4月26日的利息,共计216000元。尚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吴玉洲通过财务转帐6000元介绍费给原告郭行和。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流水账单、转账凭条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到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吴玉洲已支付的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介绍费应否抵扣的问题存在争议,对到庭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进行分析认定如下:原告郭行和主张,被告吴玉洲已支付的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介绍费是按照当时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对之前双方已经履行的不在本案争议范围内,不应当将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抵扣。被告大田仙峰置业公司主张,被告吴玉洲已支付的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介绍费应予以抵扣。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和由借款而衍生的所谓“介绍费”,均属利息的范畴,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吴玉洲支付超出法律规定限度的部分,应予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被告吴玉洲已实际支付的超出法律规定限度的部分应在尚欠原告的利息中先行予以抵扣,再抵扣本金。从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被告吴玉洲应付利息200400元(600000元×2%×16个月21天),实际已付利息(含介绍费)222000元,超过部分2160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综上,从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被告吴玉洲尚欠原告郭行和借款5784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玉洲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吴玉洲应当偿还借款。被告大田仙峰置业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盖章,应对被告吴玉洲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大田仙峰置业公司主张本案借款已超过保证期间,其不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条载明本案保证期间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因此,对被告大田仙峰置业公司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玉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玉洲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郭行和借款人民币578400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大田县仙峰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吴玉洲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0元,减半收取5180元,由被告吴玉洲、大田县仙峰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承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杜雪珠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