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高琦与山东文远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汪冲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琦,山东文远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汪冲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商初字第21号原告高琦,男,汉族,1985年出生,住禹城市。被告山东文远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远公司),住所地德州。法定代表人李国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佐林,男,汉族,1968年出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汪冲,男,汉族,1987年出生,住禹城市。原告高琦诉被告文远公司、汪冲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琦、被告文远公司委托代理人尹佐林、被告汪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至12月份,原告按被告的指示给被告文远公司运送其货物至目的地。期间,被告文远公司一直派物流部的汪冲与原告联系。但其欠原告的运费一直未结清。被告汪冲于2013年12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没有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费64087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运费64087元变更为双方���账后的58937元。被告文远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可以协商付款。被告汪冲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公司已认可是公司债务,我是职务行为。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1月8日,原告负责被告文远公司运输业务。被告汪冲于2013年12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是被告文远公司欠原告运费64087元。审理过程中,经原告与被告文远公司对账,被告文远公司书面认可截止2015年2月2日欠原告运费58937元,且原告亦无异议。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汪冲的起诉。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文远公司认可欠原告运费58937元,并给其出具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文远公司给付运费58937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撤回对被告汪冲的起诉,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文远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高琦运费58937元及利息损失(以借款58937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2元,由被告山东文远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273元,由原告高琦负担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辉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人民陪审员 王春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窦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