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周廷元与文自平、林才莲、广安市久奎物流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廷元,文自平,林才莲,广安市久奎物流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65号原告周廷元,男,生于1975年1月9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黄荣全,广安市天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文自平,男,生于1978年8月30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被告林才莲,女,汉族,生于1963年5月21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林娅,女,汉族,生于1990年8月10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广安市久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法定代表人李龙彪,该公司经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住广安市广安区。负责人范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鹏,男,汉族,生于1989年9月14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系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周廷元诉被告文自平、林才莲、广安市久奎物流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彦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廷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荣全、被告文自平、被告林才莲的委托代理人林娅、被告广安市久奎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廷元诉称:2014年9月5日7时35分,被告文自平驾驶川X226**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经开区奎阁中海搅拌站出发沿省道304线向前锋区桂兴老屋嘴方向行驶。7时35分,被告文自平行驶至前锋区境内省道304线107KM+800M处,因逆向行驶且在已发现电缆高度明显下降的情况下预估不足,判断失误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车车顶与高度已下降的横跨公路的线缆相挂,致线缆受损、线杆折断,缆线垮塌过程中将周廷元砸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广公交认字(2014)第000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文自平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廷元无责任。原告周廷元受伤后被先后送往前锋区第二人民医院、代市民生医院、广安市人民医院、重庆市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原告周廷元的伤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颅脑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续医费需24000元,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期评定为90日。原告现诉讼要求:判决被告文自平、林才莲、广安市久奎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08216.33元,包括医疗费13054.59元、误工费27072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残疾赔偿金9841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370.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250元、续医费24000元、鉴定费2550元、交通费3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广安市久奎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事实无异议。2、对原告请求的项目没有异议,但是赔偿的金额有异议,金额过高。3、我司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赔偿。4、川X226**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林才莲,该车挂靠在我司。被告林才莲辩称:我为原告周廷元垫付了100471.5元费用,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其它与广安市久奎物流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文自平辩称:我系该车车主雇请的驾驶员,此次交通事故是我在上班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涉案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该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以及不计免赔等险种。2、原告的医疗费,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标准予以赔偿。3、我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结论的护理时限、误工时限不予认可。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计算标准过高。续医费过高,我司不予认可。6、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7时35分,被告文自平驾驶川X226**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经开区奎阁中海搅拌站出发沿省道304线向前锋区桂兴老屋嘴方向行驶。7时35分,被告文自平行驶至前锋区境内省道304线107KM+800M处,因逆向行驶且在已发现电缆高度明显下降的情况下预估不足,判断失误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车车顶与高度已下降的横跨公路的线缆相挂,致线缆受损、线杆折断,缆线垮塌过程中将周廷元砸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广公交认字(2014)第000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文自平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廷元无责任。原告周廷元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广安市前锋区第二人民医院医治,花去门诊医疗费495.2元;当日原告在广安市民生医院包扎伤口花去门诊医疗费658元。2014年9月5日,原告周廷元转院至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门诊费471.75元、住院医疗费3126.34元。当日原告周廷元又转院至重庆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其入院诊断为:1.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左侧上颌骨骨折;3.左侧眶骨骨折;出院诊断为:1.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左侧额叶脑挫裂伤;3.左侧额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4.左侧上颌骨骨折;5.左侧眶骨骨折;住院25天,于2014年9月30日出院,花去门诊医疗费8674.8元、住院医疗费89461.25元。原告周廷元共计花去医疗费102887.34元(被告林才莲垫付医疗费100471.75元)。2014年12月8日原告周廷元的伤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周廷元颅脑之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周廷元右下肢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3、续医费评估为24000元;4、周廷元误工时间180天;5、周廷元护理时间约90天左右。该次鉴定原告周廷元花去鉴定费2550元。同时查明,川X226**号货车系被告林才莲所有,并挂靠被告广安市久奎物流有限公司从事经营,被告文自平系被告林才莲聘请的驾驶员,其系在履职中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等险种。另查明:原告周廷元婚后生育一子周凯(出生于1996年12月28日)、一女周艺璇(出生于2008年3月1日)。原告周廷元从2006年5月起由广安思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务派遣至国家电网广安供电公司从事配网运行辅助工作至今。从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原告周廷元的平均工资为4242.67元/月。庭审中,原、被告经协商同意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标准对原告周廷元医疗费总额的15%部分,不纳入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一、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二、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道路(2014)第000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三、川X226**号货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及行驶证;文自平的驾驶证、汽车挂靠合同及保险条款;四、原告的户籍证明;五、原告周廷元的医疗费票据、入院记录、出院证明、检查报告;六、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七、广安思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摘录。本院认为:被告文自平驾驶川X226**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经开区奎阁中海搅拌站出发沿省道304线向前锋区桂兴老屋嘴方向行驶。7时35分,被告文自平行驶至前锋区境内省道304线107KM+800M处,因逆向行驶且在已发现电缆高度明显下降的情况下预估不足,判断失误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车车顶与高度已下降的横跨公路的线缆相挂,致线缆受损、线杆折断,缆线垮塌过程中将周廷元砸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文自平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廷元无责任。结合前述案情,本院确定被告文自平的民事侵权责任比例为100%,被告文自平系被告林才莲聘请的驾驶员,其系在履职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故其对外的民事侵权责任应由被告林才莲承担。被告广安市久奎物流有限公司系川X22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故被告广安市久奎物流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林才莲所承担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川X226**号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即被告林才莲承担。川X226**号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原告周廷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102887.34元;不纳入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15433.10元由被告林才莲承担;2、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具体收入的依据,故护理费标准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天数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为1918.25元(28005元/年÷365天×25天×1人);3、误工费,误工费标准按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242.67元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4天,误工费为13293.48元(4242.67元/月÷30天×9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25天×20元/天);5、营养费,因原告构成伤残,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予以支持,为500元(25天×20元/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但原告周廷元从2006年5月就开始受广安思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劳务派遣在国家电网广安供电所上班,其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98419.2元(22368元/年×20年×22%),周凯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97.73元(16343元/年×1年×22%÷2),周艺璇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572.76元(16343元/年×12年×22%÷2);7、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8、后续治疗费,由于原被告双方出现争议未达成一致意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9、精神抚慰金5250元。鉴定费2550元纳入其他诉讼费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伤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廷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应纳入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2887.34元、护理费1918.25元、误工费1329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21789.6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250元,共计246938.76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11505.66元;由被告林才莲赔偿15433.1元,被告广安市久奎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林才莲赔偿的费用负连带责任;二、判决第一项应赔付之款项,品迭被告林才莲为原告周廷元垫付的医疗费100471.75后,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周廷元支付146467.01元,向被告林才莲支付85038.65元。前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周廷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由被告林才莲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其他诉讼费2550元(鉴定费),由被告林才莲承担,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向林才莲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减2550元直接向原告周廷元支付。上述款项,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龙彦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洪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