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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晓峰与于俊峰、高海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俊峰,王晓峰,高海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山西汽运集团阳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昔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俊峰,男,1980年6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荣明武,男,1942年3月5日生,汉族,寿阳县司法局退休干部,现住寿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峰,男,1983年2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迎春,女,1984年1月1日生,汉族,系王晓峰之妻。原审被告高海军,男,1974年8月23日生,汉族。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负责人常丽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山西汽运集团阳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昔阳分公司。负责人孙博,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于俊峰因与被上诉人王晓峰、原审被告高海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山西汽运集团阳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昔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昔阳县人民法院(2014)昔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23日9时20分高海军驾驶属于于俊峰所有的冀A×××××、冀A96**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大货车,在由东向西行至省道317线昔阳县水泥厂路段时,将前方王晓峰驾驶其所有的挂靠于山西汽运集团阳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昔阳县分公司晋K××××ד长安”牌中型普通客车(内乘眭小毛、范庆元、李秀英、曹卫青、王转祥)碰撞,后碰撞致对向行驶的于成滨驾驶的晋K××××ד宇通”大型普通客车,致眭小毛等五人受伤,车辆损失,昔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高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晓峰及另一车驾驶员于成滨不负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书。另查明冀A×××××号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交纳有交强险一份和三者险50万元。原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昔阳县公安局做出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王晓峰所有的挂靠于山西汽运集团阳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昔阳分公司的晋K×××××中型普通客车碰撞的事实无异议。对于王晓峰请求赔偿的项目、数额,王晓峰陈述如下:1、停车损失20826元,每天534元计算39天。2、修理费18860元。3、医疗费用1473.68元,其中李秀英715.48元,王转祥452.2元,曹卫青2**元,樊庆元20元。4、营养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2200元支付上述受伤人员,其中李秀英1000元,王转祥600元,曹卫青6**元。上述共计43359.68元。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昔阳县保贵修理厂修理票据一份。2、昔阳县保贵修理厂的修车时间从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6月5日的证明。3、山西汽运集团阳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内容为停车损失534元每日的证明。4、范庆元门诊票据20元一份,曹卫青门诊票据四份286元,李秀英住院费481.48元收据,李秀英门诊票据二份计234元。5、李秀英收条一份,收到伙食、营养、误工、护理费用共计1000元。6、曹卫青收条一份,收到伙食、营养、误工、护理费用共计600元。7、王转祥收条一份,收到伙食、营养、误工、护理费用共计600元。8、昔阳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9、晋K×××××机动车行驶证。10、经营合同书,证明王晓峰所有的车辆挂靠山西汽运集团阳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昔阳分公司。11、七月份租赁承包费一份,证明与山西汽运集团阳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昔阳分公司为挂靠的费用。对以上王晓峰所提供证据及请求项目、数额,原审被告无异议。综上当事人双方对王晓峰请求赔偿的项目数额的举证、质证意见,原审法院认为:1、停车损失,王晓峰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确因事故造成停运,但其所提供证据,明确核定载人数19人,而其损失也要求以19人计算,明显高于客运的实际人数,且其所提供证明的油补、保险、手续费无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对此主张,该院难于采信,但考虑王晓峰确因此受到了损失,结合本地交通客运的实际,应酌情认定王晓峰的经济损失应以每日400元为宜,对修理天数王晓峰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此项损失应认定为(400元×39天)15600元。2、修理费,王晓峰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对此请求应予支持,此项为18860元。3、医疗费,王晓峰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且原审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此项为3673.68元。以上该院认定的为38133.68元。对于赔偿责任的承担,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于俊峰所有的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交纳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全部予以赔偿,对于高海军应承担的责任由雇主于俊峰承担,双方均无异议。原审认定,王晓峰在行车期间与高海军驾驶的于俊峰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昔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对该认定书无异议,应予认定,对于责任的承担。于俊峰对其雇佣的高海军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他人的损失表示责任由自己承担应予支持。于俊峰所有的冀A×××××牵引大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处交纳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对王晓峰请求赔偿的项目、数额应以该院认定的为宜。即医疗费为3673.68元,财产损失为34460元,其中包括修理费18860元,停车损失15600元。其中,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中的2000元在交强范围内,财产损失的1686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承担。停车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规定的范围内,因此依法应由于俊峰予以赔偿。原审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晓峰经济损失5673.68元。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王晓峰经济损失16860元。三、于俊峰赔偿王晓峰停运损失15600元。上述一、二、三项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宣判后,于俊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现场处理后,受损车辆五天后才开始修理,就修理项目而言,经同行专业的技师认定,也只需不到10天时间即可全部修好,故长达39天的修理时间过长;2、上诉人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停运损失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对停运损失予以重新认定后,改判由保险公司承担此项费用。被上诉人王晓峰答辩称:事故发生后,交警队28号才作出事故认定,等待事故处理的这段时间无法修车,车开到修理厂后上诉人要求保险公司定损,所以没有及时修车,我们也一直在催,至于汽修厂具体的修理时间,应该没有问题,车损比较严重,维修时间长也合理,对于停运损失应由谁来承担的问题,我们同意原审判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答辩称:1、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应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或实际侵权人承担,不应由答辩人承担;2、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高海军、原审第三人山西汽运集团阳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昔阳分公司未做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认定的停运损失计算天数是否正确?停运损失应由谁来承担?关于停运损失计算天数,被上诉人王晓峰原审提供了昔阳县保贵修理厂为其出具的修车天数证明,该证据能够证实该车修复期间的实际停运时间,上诉人虽对该修理时间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审认定的停运损失,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停运损失的承担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于俊峰所有的冀A×××××牵引大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处所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相关保险条款的约定,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法依约均应由上诉人于俊峰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上诉人于俊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俊审 判 员  白雁军代理审判员  元晓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玲 来自: